(2016)鲁0112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文秀与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秀,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1118号原告:李文秀,女,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枣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富国,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天斐,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主要负责人:张丽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茂娟,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惠,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文秀与被告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正林公司山东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秀的委托代理人林富国,被告正林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茂娟、徐小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正林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22800元(950元/月×24个月)。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文秀自2000年9月至被告正林公司山东分公司处从事出纳工作。自2014年10月起,被告正林公司山东分公司不仅不向原告李文秀支付工资,且多次要求原告离职。被告正林公司山东分公司为原告李文秀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2月,后未再缴纳。被告正林公司山东分公司实质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李文秀系非自愿中断就业,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原告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但被告正林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劳动关系终止后60日内拒不为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导致原告无法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并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正林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原告李文秀系自愿中断就业,不符合失业保险领取条件。原告李文秀产假结束后,被告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原告李文秀要求在家休假并享受80%的工资待遇。被告在仲裁开庭时通知原告李文秀上班,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又通过报纸公告了两次,一次是公告限期上班,否则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是公告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即相当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李文秀若想办理失业,可以持报纸公告前去办理。如原告李文秀能符合领取失业保险的条件,被告同意配合办理。实务中的失业保险的享受办法是员工失业,有些不愿意享受失业保险,而是立即再找工作就业,故一般单位的通行做法是,员工提出享受失业,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员工自己去劳动局办理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本案中,被告无法联系到原告,但原告能联系到被告,但其并没有向被告公司提出办理失业的要求。且原告李文秀今后就职于其他单位,如再次失业,仍可享受失业保险,并不存在因本次不享受失业保险今后就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因此这并非原告的实际损失。保险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就失业待遇立案的条件是:一是未办理社会保险,本案中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二是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原告无证据证实不能补办,经向社保机构咨询,现在仍可补办。综上所述,被告已经尽到为原告出具证明的义务,也愿意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但因原告自身原因未办理或其本身不符合申领条件,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文秀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复印件)、(2015)历城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济历城劳人仲(2016)39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正林公司山东分公司提交证据:济历城劳人仲(2014)513号仲裁裁决书、(2016)鲁01民终241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9月原告李文秀经过招聘入职到被告正林公司山东分公司,从事出纳工作。2003年10月至2015年2月被告正林公司山东分公司为原告李文秀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3月,被告正林公司山东分公司为原告李文秀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2014年3月1日原告李文秀请产前假,4月19日李文秀生育,2014年8月15日李文秀产假期限届满。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岗位安排未达成一致意见,李文秀未再到岗上班。2014年10月29日李文秀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兰州正林公司山东分公司支付欠发的2014年9月份工资2300元;2、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8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入职起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补偿金30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公司普涨工资差额4800元;后追加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2、补缴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3、支付申请人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工资11500元。历城区仲裁委经审理,于2015年2月3日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4]5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40元;二、驳回申请人要求入职至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文秀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5年2月13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正林公司山东分公司支付其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11500元;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000元;支付未休年休假补偿金30000元;支付2014年5月至10月普涨工资差额4800元;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历城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秀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工资6000元。二、限被告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秀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750元。三、限被告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秀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1元。四、驳回原告李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正林公司山东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9月10日作出(2016)鲁01民终2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三、驳回被上诉人李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0日被告正林公司山东分公司刊登公告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时解除。原告李文秀于2016年1月21日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22800元。历城区仲裁委经审理,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济历城劳人仲不案[2016]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庭审中,被告正林公司山东分公司称其向济南市社保部门咨询得知,原告李文秀持身份证及(2016)鲁01民终2419号民事判决书可到济南市失业保险办公室办理申领手续,被告正林公司山东分公司也表示随时向原告李文秀出具失业保险申领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正林公司山东分公司为原告李文秀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李文秀对于其所主张的因被告正林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原因导致其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李文秀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李文秀被告正林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其失业保险金损失22800元(950元/月×24个月)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文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文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颖人民陪审员 刘庆宝人民陪审员 许成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