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91执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朱寿江与柏明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寿江,柏明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91执217号申请执行人朱寿江,男,1971年9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柏明高,男,1979年3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执行人朱寿江与被执行人柏明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苏0991民初6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明确:被告柏明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赔偿款6016元及违约金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柏明高在金融机构的存款8091元(含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等额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为华审 判 员 朱明华代理审判员 周洪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亚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