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申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周先域与欧茂忠、陈齐生、欧桐生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先域,欧茂忠,陈齐生,欧桐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民申13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先域,男,194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欧茂忠(又名欧茂喜),男,1952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齐生(又名陈七生),男,1955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欧桐生,男,1952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周先域与欧茂忠、陈齐生、欧桐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湘11民终32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周先域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先域申请再审称:二审主审法官缺乏经验,不具有正式审判资格;案件事实未查清,判决显失公平。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审法官是本院依法任命的助理审判员,具有审判资格。依据法律规定,助理审判员在裁判文书中称谓为代理审判员,但已具有法定审判资格;申请人之妻王杰志因为与申请人系夫妻关系,代理期间申请人正在监狱服刑,且王杰志此前代替周先域行使过合伙人的权利,故王杰志虽没有周先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被申请人有理由相信王杰志系周先域签订《退股协议》的表见代理人,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同时,《退股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此后,周先域放弃工地的一切权力和责任”,故申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先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兰青审 判 员 蒋胜毅代理审判员 谢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莉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