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4行审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宜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张文平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张文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684行审186号申请执行人宜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宜城市工商局),住所地宜城市丁家巷2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118665—6。法定代表人邓海涛,宜城市工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匡锐锋,宜城市工商局稽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移送卷宗、协助执行、代领执行款。被执行人张文平,男,生于1967年12月12日,汉族,住宜城市。申请人宜城市工商局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宜城市工商局于2016年2月2日对张文平作出的宜工商处字〔2016〕第4号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宜城市工商局作出的宜工商处字〔2016〕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宜城市工商局对张文平作出的〔2016〕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未载明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本院认为,宜城市工商局对张文平作出的宜工商处字〔2016〕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未载明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宜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张文平作出的宜工商处字〔2016〕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 权审判员 王爱美审判员 张东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玉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