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第6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许品华与李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品华,李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第6201号原告:许品华,男,195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磊,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峰,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杨,男,199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太仓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长春南路35-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75450472L。负责人:朱培斌,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祯婕,女,公司员工。原告许品华与被告李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太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品华的委托代理人方磊,被告李杨,被告人寿太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祯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品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杨、人寿太仓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889.8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8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李杨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双凤镇沿凤中村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四十组路口时,车右前侧与由北往南通过路口的原告许品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许阿妹)发生碰撞,致原告许品华、许阿妹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品华、许阿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太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11747.87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141元、交通费871元、鉴定费1680元、财产损失900元,合计37889.87元。被告李杨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李杨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人寿太仓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人寿太仓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人寿太仓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李杨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双凤镇沿凤中村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四十组路口时,车右前侧与由北往南通过路口原告许品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许阿妹)发生碰撞,致原告许品华、许阿妹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杨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品华、许阿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医院予以头部伤口清创缝合后留观治疗。同年2月21日,原告胸痛缓解不明显,在该院继续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侧7、8、11肋骨骨折、两侧胸腔积液、头皮裂伤,医院予以胸带固定、补液、镇痛等治疗,原告于同年2月28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多次至该院复诊。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合计11747.87元。2016年5月25日,原告许品华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人数进行鉴定。同年6月12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议原告许品华伤后6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休息期掌握在伤后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1、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李杨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寿太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2、原告许品华与事故中另一伤者许阿妹协商一致,由许阿妹优先享有交强险的份额。3、经本院核算,许阿妹的损失占用交强险份额74300.3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64300.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太仓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太仓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杨承担;因被告李杨驾驶车辆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其承担部分应由人寿太仓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杨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747.87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对此,被告人寿太仓公司提出应当扣除金额1100元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非医保用药及替代用药明细,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原告因本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1747.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7天,合计350元,并提供了出院记录予以佐证。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计算60天,合计3000元。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20元/天的标准,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计算60天,合计72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太仓地区护工费用,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60天的护理期,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48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前与许阿妹共同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在常熟市开设了“汉堡小子”点心店,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无法经营点心店,要求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中餐饮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423元/年的标准计算4个月。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常熟市支塘镇任阳雪峰汉堡小子点心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餐饮服务许可证、集体资产租赁合同及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结算凭证、常熟市支塘镇凤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及餐饮服务许可证显示该点心店经营者为李雪峰,经营场所为常熟市支塘镇任阳中兴北路10号。集体资产租赁合同为常熟市支塘镇凤泾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该村民委员会将中兴北路两间商业用房出租给原告许品华,年租金15000元。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结算凭证显示上述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11向许建春收取了2015年度房屋租金15000元。常熟市支塘镇凤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本村位于中兴北路10号的商用房二间,建筑面积48平方米,租赁期限:2003年12月至2015年12月,承租方为:许品华、许阿妹夫妻俩,2015年的房租15000元,由其儿子许建春代为交纳,此店名称:常熟市任阳雪峰汉堡小子点心店,注册经营者为其媳妇:李雪峰,实际经营者为许品华,许阿妹夫妻俩,他们于2015年2月18日发生人伤车祸后,小店被迫关门停止至今。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个体餐饮经营,故本院对被告人寿太仓公司对于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已过退休年龄,按照该行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对于认定其误工损失不具有参考性,故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费为1500元/月,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原告的误工费为6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金额为871元,提供了相应金额的客车发票、加油发票、出租车发票。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计算,并以公共交通为主,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年龄就医情况及住院时间,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8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鉴定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受伤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致其车辆损坏,花去修理费900元,并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人寿太仓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许品华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1747.87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8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合计28877.87元。因许阿妹的损失已占用交强险74300.30元,故原告损失由被告人寿太仓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200元(即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900元,合计121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16777.87元,因事故车辆投有商业三者险,由人寿太仓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因机动车方承担部分已由人寿太仓公司全额负担,故在本案中不负实际支付赔偿义务。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意见,因本案鉴定费用系确定原告损失的必要性支出,依保险法之精神,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承担。综上,被告人寿太仓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品华合计28877.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许品华28877.87元。原告许品华确认如下账户为其款项接收账户:户名许品华,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仓市支行,账号62×××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原告许品华负担45元,被告李杨负担14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李杨负担部分由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筱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