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8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李清群、张艳飞、李朝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李清群,张艳飞,李朝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12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刘家井社区解放路15号。主要负责人:付新飞,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童群,男,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配福,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李清群,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艳飞,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朝新,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与被告李清群、张艳飞、李朝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童群、刘配福,被告李清群、李朝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李清群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2016年6月22日止的利息4674.33元,并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张艳飞、李朝新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清群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张艳飞、李朝新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12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6月22日欠本金30000元、利息4674.33元。被告李清群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朝新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人李清群应以其全部财产偿还债务后,对于仍未清偿的债务,被告李朝新作为保证人才有偿还的义务。被告张艳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清群、张艳飞、李朝新均系同村村民,为向农业银行申请贷款,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就农业银行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互为保证人。2013年12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作为贷款人,李清群作为借款人,张艳飞、李朝新作为多户联保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新宁农业银行向李清群提供额度为3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在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额度有效期内,李清群可在3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新宁农业银行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不超过额度有效期,以约定的账号为6228411120097054415的账户作为李清群提取与偿还借款的结算工具,通过农业银行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其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该《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合同》第三条约定采取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的还款方式。《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六条就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李清群发放了30000元贷款。2014年12月18日,李清群将到期借款本息还清后,又从原告处借出30000元,此后未再偿还本金和利息,至2016年6月22日,产生利息4674.33元。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当事人共同参与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向借款人李清群发放贷款的业务凭证、原告信贷系统提供的李清群贷款基础信息资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清群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张艳飞、李朝新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各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被告李清群作为债务人,应依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艳飞、李朝新作为保��人,在债务人李清群不履行债务时,应依保证责任承担履行债务的义务。由于三被告未依各自责任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要求债务人李清群偿还债务,并由保证人张艳飞、李朝新依保证责任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清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2016年6月22日止的利息4674.33元,并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其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约定的利率和计息方式支付利息。被告张艳飞、李朝新对前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并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李清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计334元,由被告李清群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已垫付本案受理费,被告李清群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异龙审 判 员 李兴民人民陪审员 夏群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