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二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姜国龙与被告曹吉富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龙,曹吉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二初字第00309号原告姜国龙,男。被告曹吉富,男。原告姜国龙与被告曹吉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李敏、肖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龙,被告曹吉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国龙诉称,本人长期在西班牙劳务,现已回国。回国后,发现本人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柳路某号房屋被人占用,后得知占房人为曹吉富。事实情况为本人妹夫王某某已故)在我出国期间把房屋借被告使用至今,本人现已回国,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被告曹吉富辩称,现在房屋没人居住,我同意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但王某某欠我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姜国龙通过继承取得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柳路某号、建筑面积31.49平方米房屋一处。原告姜国龙于2015年2月11日对该房屋进行了登记,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现该房屋被被告曹吉富占有。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腾退该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凭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占有诉争房屋无法律依据,故应当将该房屋腾退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的与王某某存在借贷关系,因被告的辩解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吉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柳路某号、建筑面积31.49平方米的房屋腾退给原告姜国龙。案件受理费216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健人民陪审员 李敏人民陪审员 肖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