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2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洪武集团凤阳县皇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宝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宝柱,洪武集团凤阳县皇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五河县鹏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五河县隆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2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宝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武集团凤阳县皇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彬,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宁洪波,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琚江敏,该支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方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堃,该支公司职工。原审被告:五河县鹏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奎,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五河县隆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柱,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包宝柱因与被上诉人洪武集团凤阳县皇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皇城运输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和财保蚌埠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保蚌埠公司)、原审被告五河县鹏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五河县隆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3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包宝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泰和财保蚌埠公司、太平洋财保蚌埠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皇城运输公司主张停运损失证据不足。皇城运输公司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在合理期限内无法从事经营活动,依法可以主张停运损失。一审法院将皇城运输公司停运期酌定为90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停运期限的计算、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不属于法院自由裁量范围。皇城运输公司提交的修理证明以证实停运期限,该修理厂未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等手续,无法证实其从事的业务范围,且证实该车目前仍在等待维修。自2015年11月11日事故发生至今受损车辆仍在等待维修,皇城运输公司怠于维修车辆,对损失的扩大负有一定的责任。中衡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系皇城运输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皇城运输公司的车辆从事何种运输经营及收入,结论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停运损失的计算依据。2、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也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免除自己依法应承担的主要义务,排除投保人的权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皇城运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3个月不仅是维修时间,事故发生到2016年1月29日损坏车辆的损坏配件才确定下来,此时已是2个月18天,且车辆需要3个月的维修时间,因为该种车辆已停产,配件从厂家订购,车辆在维修厂停放9个多月。泰和财保蚌埠公司辩称,第一次判决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及其不应承担间接损失,包宝柱对该判决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太平洋财保蚌埠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太平洋财保蚌埠公司已举证证明尽到了明确告知及说明义务,该约定有效。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是基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诉讼费及评估费。五河县鹏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五河县隆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皇城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包宝柱赔偿车辆停运期间损失及评估费计226800元;泰和财保蚌埠公司、太平洋财保蚌埠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1日17时30分左右,包宝柱驾驶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皖C×××××挂)由南向北行驶至灵璧县××迎宾大道北路段,因红灯亮时通过路口继续通行,与郑义驾驶的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包宝柱负全部责任,郑义无责任。2015年11月23日,皇城运输公司委托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交通事故造成的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毁损所需修复费用进行价格鉴定。2015年12月15日,泰和财保蚌埠公司也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价格评估,并于2016年1月29日(第一次诉讼开庭时)向本院提交评估报告。两份鉴定所鉴定车辆的受损部位、需要修复的项目基本一致,但鉴定毁损车辆所需修复费用相差较大,泰和财保蚌埠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安徽淮海资产评估事务所重新进行了鉴定,出具评估结论。郑义驾驶的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于营运车辆。2016年5月11日,受皇城运输公司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交通事故造成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停运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该车的营运损失1260元/天。皇城运输公司支出鉴定费2200元。包宝柱驾驶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挂靠在五河县鹏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泰和财保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皖C×××××挂车挂靠在五河县隆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太平洋财保蚌埠公司投保了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以上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情形,且以上二保险公司已尽到说明、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人(该车主车及挂车所挂靠的运输公司)分别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皇城运输公司曾于2015年12月24日起诉,要求赔偿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维修费、施救费等损失,经法院判决处理,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经用完。一审法院认为,包宝柱违规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赔偿皇城运输公司的全部损失,包括营运损失。包宝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经用完,对于营运损失、评估费,商业三者险属于免赔的情形,依法应由包宝柱赔偿。对皇城运输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车辆营运损失的评估报告,包宝柱有异议但无足够的证据推翻,且评估机构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因此该评估结论车辆营运损失1260元/天,予以采纳,评估费2200元,予以认定。皇城运输公司毁损车辆合理停运期限问题的认定,应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分析,事故发生至2016年1月29日,泰和财保蚌埠公司向法院提交评估报告,与皇城运输公司对机动车辆毁损部位,所需的修复项目、需要更换的机械零配件没有异议。此时,车辆受损部位明确无异,皇城运输公司应及时予以维修,不应拖延下去。皇城运输公司滞于维修,由此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因此,皇城运输公司的受损车辆合理停运期限酌定为90天。营运损失为113400元(1260元/天×90天),以上合计115600元(113400元+2200元),由包宝柱赔偿。包宝柱驾驶的事故车辆主、挂车分别挂靠在五河县鹏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五河县隆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两运输公司应当对包宝柱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包宝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皇城运输公司车辆营运损失、评估费合计115600元,五河县鹏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五河县隆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皇城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2元,减半收取2351元,由皇城运输公司负担701元,包宝柱、五河县鹏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五河县隆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5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皇城运输公司提供了灵璧县中运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证明一份,证明车在修理厂的维修时间。包宝柱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车辆维修时间不可能那么长,对营业执照没有异议。泰和财保蚌埠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证明有异议,应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为准。太平洋财保蚌埠公司、五河县鹏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五河县隆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明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营业执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皇城运输公司停运损失的依据,一审认定90天的停运时间是否适当,泰和财保蚌埠公司、太平洋财保蚌埠公司应否对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皇城运输公司受损车辆停运损失的评估报告中载明受损车辆长期从事沥青渣土等短途运输工程,根据该种运输的收入算出毛收入扣除其运营成本,计算出该车辆的日纯收益为1260元,一审以该评估意见作为认定皇城运输公司停运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包宝柱对该鉴定意见不服,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故包宝柱关于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停运损失计算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皇城运输公司的营运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受损后在交警队进行责任认定,至包宝柱、皇城运输公司、泰和财保蚌埠公司、太平洋财保蚌埠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对车辆损失的部位基本达成一致意见时已经80天,至此时皇城运输公司才能对车辆进行维修。根据皇城运输公司起诉车辆损失的生效判决可知本案车辆受损较大,一审酌定停运期间为90天,即扣除维修前的80天,确定的维修本案车辆的时间为10天适当。包宝柱认为皇城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部位达成一致时间过长,但其作为侵权人,有责任督促保险公司及皇城运输公司对损失部位进行确认,故对因损失部位的确认拖延时间导致的停运损失应承担责任。包宝柱上诉称一审酌定停运期为90天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泰和财保蚌埠公司、太平洋财保蚌埠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均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保险条款以字体加黑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提示,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该保险条款有效。故一审判决泰和财保蚌埠公司、太平洋财保蚌埠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赔偿皇城运输公司的停运损失正确,该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包宝柱驾驶车辆碰撞皇城运输公司的车辆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包宝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一审判决包宝柱赔偿停运损失,判决挂靠单位五河县鹏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五河县隆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案停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符合相关规定。包宝柱上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包宝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2元,由上诉人包宝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张虹良代理审判员 朱珊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晶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