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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林国战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战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刑初446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国战,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泗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张贤祥,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所。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6)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国战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国战及其辩护人张贤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林国战为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以刘某1、刘某2的身份在泗洪力源农业机械厂、泗洪新纪元农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享有政府补贴的水稻插秧机20台、55-60马力四轮驱动拖拉机2台,骗取国家补贴款共计24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国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国战退出违法所得1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国战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刘某1、刘某2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银行流水记录,案件查破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国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国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国战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以上从轻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林国战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国战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林国战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国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林国战退出的违法所得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林国战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十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成虎人民陪审员  裴昌武人民陪审员  梁 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寒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