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2016)陕0112刑初69号被告人曹安宁、杨永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安宁,杨永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刑初6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安宁,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长武县洪家镇曹公村***号,现住西安市凤城五路海璟时代小区*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6104281988********。2011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12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永荣,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登县红城镇野泉村5社,现住西安市雁塔区电子正街凯越华庭小区*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6201211987********。2011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2011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安宁、杨永荣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安宁、杨永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被告人曹安宁、杨永荣因盗窃罪在看守所服刑期间相识,刑满释放后二人预谋继续行窃,并为犯罪准备了开锁专用工具。从2012年4月至2014年底,二被告人乘飞机多次在成都、西安两地,选取高层住户,趁白天上班家中无人之机大肆进行入户盗窃犯罪活动。1、2012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曹安宁、杨永荣窜至成都市,在武侯区广福路3号楼3栋2单元76号胡某家里盗窃白色ipad2一台、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卡片机一个、快译通两个、手机两部及2000港币。2、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曹安宁、杨永荣窜至成都市,在青羊区蜀源路8号1栋3单元1801室赵某刚家盗窃银色ipad2一台、诺基亚手机一部。3、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曹安宁、杨永荣窜至成都市,在武侯区晋阳路169号互盛佳苑1栋1404室陶某某家盗窃现金1.3万元及PT900镶钻石戒指等物品。经未央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PT900镶钻石戒指价格为4500元。4、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曹安宁、杨永荣再次窜至成都市,在武侯区白云花园10栋3003室陈某家中盗窃白色ipad2一台及GUESS牌手表等物品。经未央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GUESS牌手表价格为1300元,ipad2价格为1100元。5、2014年3月5日,被告人曹安宁和杨永荣窜至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市政馨苑小区内,翻窗进到5号楼1608室魏某某家中,盗窃现金900元左右和一些首饰物品后逃离现场。6、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曹安宁和杨永荣窜至西安市雁塔区旭景碧泽园小区2号楼2单元1604室,通过技术开锁进到房间盗窃两部笔记本电脑后逃离现场,经未央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价格为650元。7、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曹安宁和杨永荣再次携带开锁工具窜至西安市沣惠南路恬静园小区伺机实施盗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曹安宁、杨永荣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安宁、杨永荣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但曹安宁辩称自己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杨永荣辩称自己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盗窃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安宁、杨永荣于2011年在看守所服刑期间相识,二人在刑满释放后预谋继续行窃,并准备了开锁工具。2012年4月至2014年底,二被告人多次乘坐飞机在成都、西安两地单独或结伙实施盗窃,其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2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杨永荣窜至成都市武侯区,进入广福路3号楼3栋2单元76号胡某家中进行盗窃,据被害人报案称被盗白色ipad2一台、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相机一个、快译通两个、手机两部及2000元港币。2、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曹安宁窜至成都市青羊区,进入蜀源路8号1栋3单元1801室赵某刚家中进行盗窃,据被害人报案称被盗银色ipad2一台、诺基亚手机一部。3、2013年10月26日,曹安宁窜至成都市武侯区,进入晋阳路169号互盛佳苑1栋1404室陶某某家中进行盗窃,据被害人报案称被盗现金1.3万元及PT900镶钻石戒指(价值4500元)等首饰。4、2013年12月2日,曹安宁、杨永荣再次窜至成都市武侯区,进入白云花园小区10栋3003室陈某家中进行盗窃,据被害人报案称被盗白色ipad2一台(价值1100元)、相机一部及GUESS牌手表(价值1300元)等物品。5、2014年3月5日,曹安宁、杨永荣窜至本市未央区北二环市政馨苑小区,翻窗进入5号楼1608室魏某某家中进行盗窃,据被害人报案称被盗现金900余元及一些首饰。6、2014年11月21日,曹安宁、杨永荣窜至本市雁塔区,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进入旭景碧泽园小区2号楼2单元1604室史某某租住处,盗走三星牌及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经鉴定,被盗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价值650元。7、2014年12月25日,曹安宁、杨永荣再次携带开锁工具窜至本市沣惠南路恬静园小区伺机盗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安宁、杨永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书、手机通话记录、乘坐航班记录、购物单据、二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安宁、杨永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结伙在成都、西安等地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关于被告人曹安宁提出其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曹安宁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2年8月10日刑满释放,故其在2012年4月18日正在监所服刑,不具备参与盗窃的条件,故起诉书指控其参与该次盗窃的事实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杨永荣辩称其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盗窃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杨永荣参与该二次入户盗窃活动,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这两次盗窃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曹安宁、杨永荣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中,二被告人携带作案工具在居民小区寻找盗窃目标时被抓获,系犯罪预备,故对二被告人参与的该起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安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永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已扣押的黑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史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伊人民陪审员 贺群牛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