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执2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卫清与王天权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卫清,王天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2037号申请执行人王卫清。被执行人王天权。申请执行人王卫清与被执行人王天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泰兴商初字第05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如下:被执行人王天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申请人王卫清货款302012元,偿还申请人垫缴的诉讼费用639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房产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向本院缴纳执行费用4526元(未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3)泰兴商初字第05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翟元圣执行员 朱春旭执行员 付庭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