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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商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红军、彭焕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红军,彭焕荣,何香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商初字第1449号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克强,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楠,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吕红军,女,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巨野县人。被告:彭焕荣,女,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巨野县人。被告:何香菊,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巨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生。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农商行)与被告吕红军、彭焕荣、何香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被告何香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款人基本情况中和借款合同中的“何香菊”的笔迹和手印进行鉴定,在鉴定机构提取检材时,被告何香菊未到场提供,不能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楠、被告何香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红军、彭焕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吕红军归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彭焕荣、何香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吕红军于2007年7月31日由被告彭焕荣、何香菊保证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10.5‰,至2008年7月31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吕红军没有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吕红军、彭焕荣未作答辩。被告何香菊辩称,被告何香菊没有为被告吕红军在原告处的借款进行保证,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并非被告何香菊所签,即使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也从未向被告何香菊主张过权利,被告何香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所属龙华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被告借款时向原告提交的《借款人基本情况》表、本院(2011)巨商初字第156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何香菊对原告提交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和《借款人基本情况》表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中何香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并申请对其笔迹进行鉴定,但在选定鉴定机构,按规定要求被告何香菊提供检材时,被告何香菊没有提供,以致无法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被告何香菊主张借据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变更为巨野农商行,2007年7月31日,原告所属龙华信用社作为贷款人,被告吕红军作为借款人,被告彭焕荣、何香菊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购建材,利率(月)10.5‰,期限自2007年7月31日至2008年7月31日,还款方式现金一次性,借款金额13万元,借款人应按月结息。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展期后保证期限延至展期贷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致使贷款方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吕红军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吕红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2011年9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吕红军、彭焕荣、何香菊归还借款和利息,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本院认为,被告吕红军、彭焕荣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巨野农商行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吕红军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吕红军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吕红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吕红军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巨野农商行要求被告吕红军归还借款13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彭焕荣、何香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争借款于2008年7月31日到期,保证期间为二年,即至2010年7月31日为保证期间,原告没有提交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彭焕荣、何香菊主张过权利的证据,在2011年9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何香菊辩称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巨野农商行要求被告彭焕荣、何香菊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吕红军、彭焕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5‰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彭焕荣、何香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吕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俊玉审 判 员  祝司聚人民陪审员  卜祥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