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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宋矿、袁仁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矿,袁仁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刑初7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矿,男,1982年11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蔡县。2009年4月、2010年6月因盗窃被无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一年三个月;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10月23日释放。2016年6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袁仁义,男,1988年5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蔡县。2016年6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6〕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矿、袁仁义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宋矿、袁仁义至本市南洋广场电影院门口,窃得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08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矿、袁仁义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矿系主犯;被告人袁仁义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矿、袁仁义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矿、袁仁义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宋矿、袁仁义至太仓市城厢镇南洋广场电影院门口,由被告人袁仁义望风,被告人宋矿采用趁人不备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建设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081元。被告人宋矿、袁仁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暂住处扣押了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孙某、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本案抓获经过、调取、发还清单及照片;研判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被告人宋矿、袁仁义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宋矿、袁仁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矿、袁仁义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矿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仁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矿、袁仁义均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宋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袁仁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矿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二、被告人袁仁义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