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丁伟彬丁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伟彬丁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2刑初7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伟彬丁某某,男,汉族,1980年2月7日出生,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登记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中共党员,系汕头市濠江区滨海街道华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纳员兼治安员。因本案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濠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伟彬丁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玉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伟彬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丁伟彬丁某某利用担任汕头市濠江区滨海街道华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纳员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从其经手管理的公款中,共挪用土地征用补偿款11万元给其父丁钢青丁某3的手袋厂用于经营活动。2012年8月底,被告人丁伟彬丁某某挪用公款行为被该居民委员会发现。2012年9月30日,被告人丁伟彬丁某某归还全部被挪用的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丁伟彬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丁伟彬丁某某的个人简历情况、关于丁伟彬丁某某个人情况的证明、关于社区资金来源的情况说明、银行存款日记簿、现金缴款单等书证材料;证人丁顺洪、丁某1、丁某2、丁某3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丁伟彬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伟彬丁某某无视国法,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土地征用补偿款11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伟彬丁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伟彬丁某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已退还挪用的公款11万元,归案后能主动交代其所犯罪行,当庭认罪,可给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丁伟彬丁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丁伟彬丁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伟彬丁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杨育礼审判员 肖少光审判员 陈翠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晓斌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