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891刑更2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罪犯李晓鸥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晓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91刑更2872号罪犯李晓鸥,男,生于1984年4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钟祥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服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7日作出(2006)荆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晓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中,2008年12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2011年3月、2013年1月、2015年4月三次经本院共减刑二年七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于2016年8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9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因罪犯李晓鸥在服刑中获监狱三次表扬、二次记功,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晓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三次表扬、二次记功,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晓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晓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5年8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 新审判员 吴亚军审判员 何 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鲁习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