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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舒宗伟、舒顶兵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宗伟,舒顶兵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8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宗伟,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舒顶兵,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9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宗伟、舒顶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宗伟、舒顶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舒宗伟饮酒后驾驶电瓶车,在乐清市清江镇棉花塘村莫某2暂住处附近不慎碰撞路边石头导致车辆毁坏,但舒宗伟无故诬赖莫某2损坏了自己的车辆,双方发生争执。民警出警后,舒宗伟承认系自己过失,双方被劝解息停,民警离开现场。当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舒宗伟、舒顶兵又殴打莫某2,舒顶兵还将莫某2家中的电饭锅砸坏。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饭锅价值96元。后经民警再次出警处理,莫某2放弃追究舒宗伟、舒顶兵的法律责任,双方予以调解。2016年2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舒宗伟、舒顶兵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后又去饮酒。零时30分许,舒宗伟、舒顶兵回到莫某2暂住处附近,经预谋后持菜刀、木棍殴打莫某2,莫某2逃跑,二人继续追逐,发现有警车后逃离现场。另查明,2016年10月12日,被害人莫某2出具刑事谅解书,放弃追究被告人舒宗伟、舒顶兵的赔偿责任,并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舒宗伟、舒顶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现场调解)、接处警详情、电话查询记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莫某1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莫某2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执法记录视频、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宗伟、舒顶兵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舒宗伟、舒顶兵均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两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舒宗伟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舒顶兵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宗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二、被告人舒顶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秋晨人民陪审员  郑自斌人民陪审员  杨晓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古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