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4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葛福良与樊永胜、杜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福良,樊永胜,杜雪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4350号原告:葛福良,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樊永胜,男,196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杜雪萍,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葛福良与被告樊永胜、杜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春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被告樊永胜曾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将50万元汇至被告樊永胜账户。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樊永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樊永胜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又查明,二被告于1992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永胜、杜雪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福良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由被告樊永胜、杜雪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春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媛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