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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刑初5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8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6)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柳州市鱼峰区XX路X区菜市路边,将被害人冯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后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卖给赖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8月12日10时许,在柳州市XX路X区一私人房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冯某。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赖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赖某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张某某归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张某某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张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青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