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1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令西与被告张钦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令西,张钦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1民初966号原告:张令西,男,汉族,农民,住通渭县。被告:张钦伯,男,汉族,通渭县襄南中学教师,住通渭县。原告张令西与被告张钦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令西与被告张钦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令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30000元,合计23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被告父亲去世早,原告自己掏钱供被告上学直至大学毕业上班。被告承认向原告给付其在上学期间以及治病住院花去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6000元,该款项逾期已达27年之久,结算利息230000元。被告拒绝偿还,现依法提起诉讼。张钦伯辩称,原告所诉的本金6000元及利息230000元是自己计算的,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承担本金及利息。1986年被告患病期间,原告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十年前原告儿子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1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令西与被告张钦伯系叔侄关系,1986年被告患病期间,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000余元。后原告儿子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10000余元。2016年8月,因原告要求被告担保贷款事宜,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236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亲属关系,原告以1986年曾向被告支付过住院医疗费6000元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归还借款本息236000元的民事责任,于法于理均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令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420元,由原告张令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苟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