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行赔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鸿祥与莆田市人民政府、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鸿祥,莆田市人民政府,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闽行赔终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鸿祥,男,195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陈小敏,女,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系陈鸿祥之女。委托代理人陈华,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2169号。法定代表人李建辉,代市长。委托代理人吴章明,男,莆田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金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机关大院4号楼。法定代表人林玉瑞,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向高,男,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城厢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金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华东大道269号。法定代表人吴文恩,代区长。委托代理人林文勇,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750号。法定代表人宋朝阳,主任。委托代理人林文勇,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鸿祥因诉莆田市人民政府、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137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本案原告明确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是基于被告强征其土地行为违法要求行政赔偿。原告对被告征收行为已另案提起了行政诉讼,对该案原审法院已经作出(2015)宁行初字第136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驳回原告的起诉。故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亦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意见,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鸿祥的起诉。上诉人陈鸿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没有征地批复等合法手续的前提下,就以莆田市城厢区洋西片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名义实施征占上诉人600㎡宅基地,非法侵占了上诉人的土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提起行政赔偿不符合法定条件,答辩人未实施非法征占上诉人土地和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本案并不存在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上诉人家庭所有的房屋已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诉人请求赔偿损失7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的答辩意见与莆田市人民政府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在起诉征地行为无效的同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违法并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是行政赔偿的前提。因上诉人诉被上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和原审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征地行为无效一案,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院作出的(2016)闽行终655号行政裁定维持了原裁定,故上诉人一并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亦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江凌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健何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