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钟某某张某某等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钟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三教小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915号原告:夏某某,男,2002年11月25日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理人:姚某某(原告夏某某之母),1974年8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龙,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钟某某,男,2002年10月25日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钟某某之母),1971年1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钟某某。被告:张某某,基本信息同上。被告:刘某某,男,2002年12月9日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刘某某之母),1982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基本信息同上。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三教小学校,地址: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三川路45号。负责人:罗章轩,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平,男,1971年5月26日生,汉族,系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某某诉被告钟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三教小学校(以下简称三教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宏波、人民陪审员谷光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龙,被告杨某某,被告三教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开平、周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599.30元(医疗费1099.30元、后续医疗费24000元(3000元/次×8次)、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600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三教小学六年级3班学生,和被告钟某某、刘某某系同班同学。2015年1月13日上午,被告钟某某和刘某某课间时间在教室外的走廊讨论动画片《宋代足球小将》,模仿其武打动作,刘某某和钟某某分别用膝盖顶夏某某的背部,将夏某某顶至墙上,导致夏某某门牙断裂。事发后,几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钟某某、刘某某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三教小学作为教育机构为尽到教育安全管理及保障义务,亦应承担责任。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受伤不是刘某某造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教小学辩称,1.学校设施无安全隐患,并积极处理本次事故,学校无过错;2.学校制定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尽到了教育和管理的责任;3.本案是钟某某和刘某某的直接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应由其二人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4.根据相关规定,学校不存在承担责任的情况;因此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事故发生后,学校借给原告1000元用于治疗;同时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钟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钟某某、刘某某均是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三教小学校6年级3班学生。2015年1月13日上午10时20分许,钟某某和刘某某课间时间在教室外的走廊讨论动画片《宋代足球小将》中武打动作,刘某某先学习其中动作用膝盖顶钟某某背部,后到一边,钟某某又用此动作顶夏某某背部,将夏某某顶至墙上,造成夏某某门牙断裂。原告于受伤当日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24.90元。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8日,原告到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302.20元,诊断为左上中切牙断裂,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门诊随访。原告又于2015年1月20日、1月28日、2月3日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76.20元。2015年7月13日,姚某某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夏某某的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夏某某伤牙可行烤瓷牙修复,一次约需人民币3000元,烤瓷牙年限为8年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向三教小学借支1000元。原告陈述其第一次进行烤瓷牙修复待年满十八周岁后进行;其所主张的误工费实为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调查笔录、学校工作日志及规章制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与被告钟某某、刘某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下课后课间休息期间在教室门外的走廊上玩耍、嬉闹,学校应当对其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尽管学校建立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平时也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但客观上学校未能有效的防止原告在教室门外的走廊上受伤,具有一定过错,故被告三教小学应承担相应的(35%)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钟某某用膝盖顶夏某某,将夏某某顶至墙上,致夏某某牙齿断裂,最终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的(55%)民事赔偿责任。刘某某虽然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对原告受伤有直接侵权行为,但其对自己的行为应有一定认知,其先对钟某某的动作以致钟某某致伤夏某某的行为有一定鼓励、积极的推进作为,因此刘某某的行为对原告受伤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10%)赔偿责任。根据侵权法的规定,被告钟某某、刘某某应以其自有财产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各自的监护人(张某某、杨某某)赔偿。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予以确认,误工费(实为护理费)过高,酌定为100元/天,后续医疗费(即烤瓷牙修复)根据鉴定意见,暂时主张4次12000元(3000元/次×4次),如之后还需进行烤瓷牙修复,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主张。因此,原告的总损失应核定为:医疗费原告主张1099.30元(实际产生1303.3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护理费)400元(100元/天×4天),合计14399.30元。由三教小学负责赔偿5040元,钟某某负责赔偿7919.30元,刘某某负责赔偿144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受伤后从三教小学借支的1000元从三教小学赔付的款项中予以抵扣,三教小学还应实际赔付原告40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三教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040元;二、由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919.30元,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张某某赔偿;三、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40元,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杨某某赔偿;四、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40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三教小学校负担38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7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三教小学、张某某应负担部分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帅审 判 员 田宏波人民陪审员 谷光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小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