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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财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景虹与邱建国、匡新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虹,邱建国,匡新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2财保518号申请人景虹,男,汉族,1966年10月27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王涛(特别授权代理),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鑫泰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杨维春(特别授权代理),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鑫泰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广水市,被申请人邱建国,男,汉族,1966年11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被申请人匡新姣,女,汉族,1965年11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申请人景虹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邱建国、匡新姣银行存款人民币8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景虹的担保人湖北鑫泰担保有限公司以其注册资金为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景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邱建国、匡新姣银行存款人民币8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金树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丹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