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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8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雅昆等上诉王洁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雅昆,王琪琳,王洁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雅昆,男,1990年3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琪琳,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斌,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洁宁,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仙(王洁宁之母),1965年11月15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平,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雅昆、王琪琳因与被上诉人王洁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2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雅昆、王琪琳及二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斌,被上诉人王洁宁之委托代理人杨凤仙、赵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雅昆、王琪琳上诉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第一,被上诉人受伤系二上诉人所为与实际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吃饭的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而被上诉人初次自行前往医院检查的时间是2014年4月20日且结论为正常,故没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受伤系二上诉人所为。第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残疾与二上诉人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王洁宁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吃饭的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晚上,王洁宁实际受到伤害的时间是2014年4月18日凌晨。第二,两位上诉人陪同被上诉人作的手术,并多次探望被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可知,双方发生肢体接触的情况属实。第三,王洁宁仅二十多岁,并未结婚生子,因本次事件造成严重伤害,二上诉人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王洁宁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王雅昆、王琪琳赔偿王洁宁医疗费1352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077元、误工费2688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22568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总计421948.67元;诉讼费由王雅昆、王琪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中旬某晚,王洁宁、王雅昆以及案外人薛×四人共同饮酒后,王琪琳、王雅昆在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青山饭店处发生肢体冲突,王洁宁前去拉架,三方产生肢体接触,后王洁宁腹痛。2014年4月20日晚王洁宁自行前往北京燕化医院急诊科就诊,经诊断为:心肺膈未见异常、左侧肋骨未见明显移位改变。次日,王洁宁再次前往北京燕化医院普外科就诊,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延迟性脾破裂,胰腺炎、反流性食管性、腹腔感染,并于2014年4月21日住院手术切除脾脏,于2014年5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王洁宁为治伤共支付医疗费11419.5元。王洁宁在诉讼中申请对王洁宁因此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王洁宁的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10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洁宁的伤残程度属七级(伤残率40%)。王洁宁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关于事发经过,王洁宁申请证人薛×出庭作证。证人薛×陈述:2014年4月17日晚6点左右,王洁宁、王琪琳、王雅昆以及我同去某朋友的饭店吃饭并共同饮酒。大约晚上11点多时,王洁宁让王琪琳、王雅昆去他家中休息。我、王洁宁和王琪琳、王雅昆共同至王洁宁家,后王琪琳、王雅昆执意要回家,王洁宁不放心王琪琳、王雅昆酒后驾车,故开车跟随其后。后在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檀木港村青山饭店处停车如厕,我进了女厕,王洁宁与王琪琳、王雅昆三人在外。我在厕所时便听到三人有对骂声,就赶紧出去,看见王琪琳、王雅昆在对骂,后王雅昆解下腰带,王琪琳夺过腰带,就发生了比较激烈的争执,王洁宁从后边抱住了王琪琳,王琪琳一直要摆脱王洁宁,王洁宁就一直拉着劝着。在拉扯的过程中,王洁宁和王琪琳两人没站稳,一起后仰倒地,王琪琳就坐在了王洁宁的肚子上。另查明,王洁宁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在诉讼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燕化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燕化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身体受到他人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洁宁与王琪琳、王雅昆共同饮酒后,王琪琳、王雅昆发生肢体冲突,王洁宁上前拉架,在拉架过程中导致王洁宁受伤,对于王洁宁受伤的事情,系三方饮酒后的行为导致,故王洁宁、王雅昆对于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故法院酌定王琪琳、王雅昆的过错为70%,王琪琳、王雅昆对于王洁宁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王琪琳、王雅昆辩称王洁宁系住院前自行摔伤从而导致其脾破裂的受伤结果,提交王洁宁之母杨凤仙的自述复印件一份,并申请法院前往燕山医院调取该证据原件,后法院依法调取,但仅有该份证据,法院难以支持王琪琳、王雅昆的辩称。对于证人薛×证言效力的问题,王琪琳、王雅昆辩称证人与王洁宁有利害关系,故不应采信其证言。法院认为,从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显示,证人与王洁宁在事发时存在较为亲密的关系,但证人陈述前后连贯、一致,与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的细节能够吻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王琪琳、王雅昆未提交其他有效的证据反驳证人陈述,故对于证人证言法院予以采信。王洁宁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法院根据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对合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王琪琳和王雅昆的过错比例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和残疾赔偿金,王洁宁诉求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王琪琳、王雅昆的过错,法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法院根据王洁宁伤情酌情确认王洁宁误工期为包含住院期间在内的120日,误工费的标准和数额,法院根据本案的案情、王洁宁的诉请及过错比例予以酌定。交通费,王洁宁未提交与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的正式票据,故合理的就医交通费数额,法院根据王洁宁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件的发生,确实给王洁宁的精神造成的一定的损害,故对于王洁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王洁宁主张金额略高,具体数额法院依据王洁宁的伤残程度及本案的案情予以确定。经法院依法核实,王洁宁因此次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454元、误工费9279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225797.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王雅昆、王琪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洁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二十六万七千七百五十四元六角。二、驳回王洁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王雅昆、王琪琳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有北京燕化医院单位公章的王洁宁20**年4月20日和21日前往该医院就诊的急诊病历。4月20日的病历记载:主诉:外伤后左季肋部疼痛3天。现病史:3天前不慎碰伤左季肋部,受伤部位疼痛、无喘憋及呼吸困难,休息后无好转,来我院急诊,步入诊室。4月21日的病历记载:主诉:腹部外伤后四天。现病史:4天前不慎摔伤腹部,当时未予足够重视,休息后今日感腹痛加重,急来诊。王雅昆、王琪琳称前述两份病历能够证明王洁宁的伤情与二人无关。王洁宁对于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王雅昆、王琪琳取得病历的程序提出异议。本院对于前述两份病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查:王洁宁在原审庭审中曾提交王洁宁与王琪琳交谈的录音证据一份,王琪琳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从该录音证据的内容看:王琪琳认可其在与王雅昆争执时,王洁宁因拉架被摔倒的事实;且二人对于赔偿事宜交换了意见,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本院对于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此外,王雅昆、王琪琳在本院审理中要求对王洁宁所受伤害与王雅昆、王琪琳致王洁宁摔倒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询,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洁宁20**年4月21日的伤情是否系王雅昆、王琪琳的侵权行为所致。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身体受到他人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第一,就查明的事实而言,关于王洁宁与王雅昆、王琪琳吃饭喝酒的时间,双方陈述虽不一致,但仅相差一天;而根据王雅昆、王琪琳在原审时的答辩意见及录音证据的内容,可以认定王雅昆、王琪琳酒后发生争执时与王洁宁有身体接触,导致王洁宁摔倒,此点亦与薛×的证人证言相符,故对于薛×的证人证言本院亦予以认可。第二,关于王洁宁伤情的致伤来源问题。王洁宁之母杨凤仙的自述系杨凤仙与医院交涉王洁宁伤情治疗情况时的个人意见,无法据此推断出王洁宁受伤的真实原因。而根据王洁宁20**年4月20日、21日的急诊病历载明的主诉内容和病史情况可以看出,王洁宁摔伤后,伤情症状当时并未显现;结合后来其在医院诊断的实际伤情,可以认定王洁宁20**年4月21日的伤情系其所称的2014年4月17日的摔倒所致。而鉴于王雅昆、王琪琳发生争执时与王洁宁的身体接触行为系导致王洁宁摔伤的原因,故王雅昆、王琪琳应对王洁宁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另,王洁宁系在拉架过程中导致自身受伤,且其自身当时亦有饮酒行为,事后对于身体所受伤害又未予以足够重视,其对于事件的发生亦有过错。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酌定王雅昆、王琪琳的过错为70%,由二人对王洁宁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此外,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王洁宁所受伤害的原因,故王雅昆、王琪琳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判依据查明的事实确认王洁宁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29元,由王雅昆、王琪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广辉审判员  任淳艺审判员  宋 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果满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