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6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6820号原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天目路台港新村南侧。法定代表人周天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俊,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马国平,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法定代表人金永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伊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目公司”)诉被告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牛头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天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马国平、被告徐州牛头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天目公司诉称: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烧结汽鼓风设备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地点、价格、付款、质保期、律师代理费等其他权利、义务关系。2013年9月10日至15日,双方对75T/H锅炉烘炉验签证、2013年9月18日至20日对75T/H炉碱煮炉锚签验证、2013年9月21日至22日对吹管调试验签证、2013年9月25日锅炉蒸汽严密性试验签证、2013年9月30日锅炉整体72小时试运行签证(烧结和冷却风机)。自此结束后,被告接收使用至今。2014年1月3日,原、被告及监检单位才补办了锅炉总体验收报告。截止到2015年8月12日前被告才支付了工程款185万元。原告在催要中根据被告的两位副总要求又签了一份协议,主要是付15万元和开具发票。该协议约定8月20日前付15万元,但被告仍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87744元并支付利息161744元;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徐州牛头山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当庭变更诉请可以看出双方此前没有对账,没有确认数据;2、对于原告提出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认为没有依据。双方在2015年8月12日就有关工程款的结算所涉锅炉使用证重新达成了协议,因此原告利息的计算方式没有合同约定的依据;3、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及被告方实际使用锅炉的情况,所涉工程有一定的质量问题,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认为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另,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出具工程建筑安装发票。对于原告提出律师代理费的支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由败诉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原告江苏天目公司(乙方)与被告徐州牛头山公司(甲方)签订《烧结汽鼓风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乙方负责锅炉的安装,乙方的工作范围包括甲方烧结汽鼓风站所需设备的安装、调试、试验、提供技术资料、技术配合、技术服务、试运行、并使之投入运行以及售后服务。同时双方对锅炉部分、汽轮机部分、风机部分、电气仪表部分、管道部分以及其他部分的安装、调试标准等相关施工要求做了明确约定。双方还约定乙方的供货辅材费、安装费、调试费以及服务费总价为人民币226万元,合同总价为含税价,开具建筑安装发票,此合同价格为不变价格。该合同的付款方式为承兑,合同价款支付比例为:合同签订后,乙方进驻甲方施工现场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乙方锅炉汽包就位合格,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的进度款;乙方汽轮机、风机安装完毕,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进度款;乙方整体安装完毕,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的进度款;乙方整体调试合格,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的进度款;质保期满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的质保金。本合同的质保期为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年为准。凡因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任何一方有权向法院起诉,任何一方向法院起诉时应同时书面通知另一方,费用由败方支付(含对方聘请代理律师的费用),除非结果另有说明。该合同下方盖有原、被告的合同专用章以及相关经办人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相关设备进行安装。2014年1月3日,被告徐州牛头山公司出具了锅炉总体验收报告,验收意见为:锅炉安装过程中,施工组织合理,安装工艺良好,总体质量达到优良标准。调整及试运情况良好,锅炉运行工况稳定,满足锅炉运行需要,同意本锅炉投入正常生产阶段。该验收报告盖有原告江苏天目公司牛头山铸业项目部印章以及被告徐州牛头山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相关代表人签名。2015年8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于2015年8月20日前向有关部门提供材料满足甲方办理合同所涉及锅炉的锅炉使用证事宜(需甲方协助的,甲方协助办理),违约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甲方于2015年8月20日前日内支付乙方安装费(承兑汇票)壹拾伍万元,违约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剩余款项作为质保金,待双方就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争议落实后一并支付,同时乙方开具所有税务发票。上述协议由双方人员签字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应付账款明细账一份,该明细载明截止至2013年10月,被告徐州牛头山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江苏天目公司工程款1872256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江苏天目公司因本案支出诉讼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装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征询函、邮寄回执、查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安装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相关设备的安装且经过被告的调试检测合格,被告出具了检测合格报告。双方约定了质保期,且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2260000元,被告已付1872256元,尚欠387744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87744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2日就款项支付等问题重新签订了协议,对于剩余款项的支付应按该协议履行,即被告应于2015年8月20日前支付原告150000元,其余款项作为质保金。被告辩称锅炉质量存在问题,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工程款,并应自2015年8月21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对于其余款项,双方约定为质保金,因此不应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1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8774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但不得超过161744元);二、被告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理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马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