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5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陈福祥与南通滨海园区东全水产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祥,南通滨海园区东全水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5301号原告:陈福祥,男,1961年7月9日出生,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芳,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南通市通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南通滨海园区东全水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滨海园区东凌社区黄海路26号。法定代表人:刘全根。原告陈福祥与被告南通滨海园区东全水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全水产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芳,被告东全水产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全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东全水产品公司给付工资4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养殖紫菜,约定工资为每年36000元,应在2015年6月底、2016年6月底前全部发清。2015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5000元未付,2016年6月,被告未能支付工资36000元,原告多番讨要未果。被告东全水产品公司辩称,对2015年尚欠原告工资5000元不持异议。近年来,被告的紫菜养殖出现困难,欠收、绝收,被告无需用这么多的工人,2015年12月10日,被告曾召集工人开会,要让16个工人下岗,留用6个人,留用的工人工资还按照过去承诺的每年36000元计算。原本第二天来抓阄决定,原告等部分工人表示不同意下岗,同意工资每人减去6000元,就拿30000元,被告也同意了。到了2016年2月份,要回收养殖设施等投入成本,工人们让律师写了份《补充协议》找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签就不帮被告回收养殖设施,因涉及到几百万元的本钱,被告法定代表人只好签字,《补充协议》并非在法律服务所签字,而是在路上签的。到了2016年8月份,被告答应给钱,工人也答应就30000元。此外,2016年春节左右,被告已给付原告2500元,现仅欠原告劳动报酬32500元。被告经营亏损,曾答应工人将厂抵押给工人,工人不同意,被告只能等政府部门的赔偿款到位后优先支付工人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等工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日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5月收架子结束;原告根据被告养殖工作需要,不折不扣地按时完成40亩紫菜养殖任务;每一台以900元计算,每人合计报酬为36000元,多养一台按900元给所有养殖人员平均分配,因被告原因导致养殖面积不足,仍以每人40亩的养殖工资计算;养殖工资在6月底前全部发清。合同还对劳动纪律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2月23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包括原告在内16名工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系甲方雇用的季节性紫菜养殖工,双方曾于2015年7月20日订立劳务合同,乙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2016年5月待紫菜收架结束甲方应支付乙方劳务工资36000元,由于今年紫菜养殖严重亏损,故甲方提出要求适当下调工资,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甲方确保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乙方所有人员的应得劳务工资(标准为人均30000元),同时承诺付清2014年至2015年度欠发工资尾款人均5000元;乙方根据原合同要求负责将甲方的养殖设施从养殖滩涂清收入库;甲方至时若不能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乙方将有权依据原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甲方主张权利,并有权要求甲方付清陈欠工资和车费等,甲方对此表示没有异议。如东县大豫镇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单位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印章。此后,被告支付原告2500元。原告等工人按《补充协议》将养殖设施清收入库,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其余劳动报酬。2016年8月3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41000元,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本院认为,获得劳动报酬系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原、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为36000元,且因被告导致养殖面积不足的,仍按36000元计算。虽被告抗辩称紫菜养殖欠收、绝收,原告已为其提供了劳动,被告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即36000元。《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还规定,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经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降低工资标准。原、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就工资标准的下调进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抗辩称该协议系在原告等工人威胁不为被告回收养殖设施的情况下签订,但其并未就此举证,本院难以采信。如东县大豫镇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单位在《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印章,该协议签订地点是否在该法律服务所内并不影响协议双方就协议内容已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原、被告均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补充协议》约定,工资标准下调为30000元,但附有条件,即被告在协议约定的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工资,否则仍应按原工资标准支付。现被告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工资,仍应按原工资标准即36000元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抗辩称原告等工人曾承诺只要30000元的工资,并无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至2016年度工资36000元、2014年至2015年度结欠工资5000元,合计41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500元,尚应支付原告38500元。为此,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滨海园区东全水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福祥工资38500元。二、驳回原告陈福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南通滨海园区东全水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费怡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