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财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行与武汉小蜜蜂食品有限公司、武汉怡景江南置业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行,武汉小蜜蜂食品有限公司,武汉怡景江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5财保132号申请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文化路33号。法定代表人:许志勇,该行行长。被申请人:武汉小蜜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大桥村八分山街。法定代表人:孙毅。被申请人:武汉怡景江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大学园路32号。法定代表人:叶长春。申请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行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武汉小蜜蜂食品有限公司、武汉怡景江南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00万元进行冻结。申请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行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文化路(西侧)信合大楼(房产证:武房权证夏字第××号)一栋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行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小蜜蜂食品有限公司、武汉怡景江南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已提供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武汉小蜜蜂食品有限公司欠款的有关证据。对于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线索,准予采取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武汉小蜜蜂食品有限公司、武汉怡景江南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00万元。期限一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行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行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卢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