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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6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吴志荣与蔡海萍、张晶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志荣,蔡海萍,张晶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豫,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恒,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海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荣,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碧佳,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晶莹。上诉人吴志荣、蔡海萍因与被上诉人张晶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4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志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蔡海萍、张晶莹共同归还上诉人借款15万元并偿付利息(以15万为本金,自2014年4月9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由蔡海萍、张晶莹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3年5月28日,蔡海萍因生意需要向吴志荣借款15万元,2014年1月6日又借款15万元,吴志荣均于借款当日履行借款义务,2014年1月8日,蔡海萍出具共借款30万元的总借条,并承诺借款已告知配偶,其配偶张晶莹也在借条上签字认可30万元,故张晶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2015年1月30日的2万是蔡海萍而非张晶莹支付的,133000元还款应按照291750元本金计算利息后再折抵本金。蔡海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吴志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8日项下的借款仅为141750元,但一审判决要蔡海萍归还202323.41元及利息,是错误的。2013年5月28日借条项下的15万元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与2014年1月8日借条的借款主体不一样,分属不同的借款合同,吴志荣仅以2014年1月8日的借款合同起诉,一审连同2013年5月28日的合同一并审理,显属不当。张晶莹辩称,第一,2013年5月28日的15万元借款发生在其与蔡海萍结婚前半年,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蔡海萍个人债务;第二,2014年1月的30万元借条实际并未出借,吴志荣称该30万元借条包含婚前2013年的15万元借款,但借条上根本看不出是补写;第三,一审关于还款顺序的计算是正确的;第四,提供吴志荣上诉后短信记录,证明吴志荣上诉真实意思是逼张晶莹劝蔡海萍撤诉;第五,有理由怀疑借条是吴志荣与蔡海萍在离婚后伪造的。综上,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吴志荣上诉请求,诉讼费由吴志荣承担。吴志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蔡海萍、张晶莹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包括2013年5月28日借条下转账的150000元及2014年1月6日转账的141750元)并偿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2、蔡海萍、张晶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海萍与吴志荣系朋友关系,蔡海萍向吴志荣借款。2014年1月6日,吴志荣向蔡海萍转账141750元。2014年1月8日,蔡海萍出具《借条》一份,写明:“本人蔡海萍因生意周转需要,现向吴志荣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现借贷双方约定于2014年4月8日前归还,如到期不付,自愿承担违约利息,利息按所借金额每天1%计算给出借人,并愿以全部家庭财产和公司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等)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蔡海萍、张晶莹。借款日期2014年1月8日。”后,蔡海萍分别于2014年2月6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5月23日分别向吴志荣转账8250元,于2014年12月26日向吴志荣转账20000元。张晶莹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9月27日、2016年2月6日分别向吴志荣转账20000元。另查明:2013年5月28日,蔡海萍向吴志荣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明确:“今有蔡海萍因生意需要,现向吴志荣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于2013年6月28日前归还,如到期不付,自愿承担所借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所借金额每天1%计算给出借人。因借款人违约而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吴志荣向蔡海萍转账支付150000元。再查明:蔡海萍与张晶莹于2013年10月18日结婚,于2015年1月9日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蔡海萍、张晶莹向吴志荣借款的事实清楚,蔡海萍、张晶莹应依约归还借款,蔡海萍、张晶莹未按期归还借款是引发本案诉争的原因,本案责任在蔡海萍、张晶莹。关于借款本金,首先,吴志荣明确涉案借条项下仅转账141750元,预先在150000元本金中扣除了利息8250元,根据法律规定,前述借款本金为141750元。故对吴志荣要求蔡海萍与张晶莹归还借款本金14175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次,吴志荣称该300000元包含2013年5月28日借条项下的借款150000元,蔡海萍抗辩称前述款项已还清,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前述借款发生于蔡海萍与张晶莹结婚前,且张晶莹未在前述借条上签字,故对吴志荣要求蔡海萍归还前述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吴志荣要求张晶莹归还前述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首先,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期间,因早于涉案借条,本案不予理涉;其次,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期间,蔡海萍与张晶莹于该期间向吴志荣转账16500元,吴志荣称均为该期间的利息,蔡海萍与张晶莹不予认可,因吴志荣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蔡海萍与张晶莹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第三,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期间,原、被告均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四,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期间,吴志荣主张按照年利率36%计算,但未举证证明因蔡海萍与张晶莹逾期还款而发生的实际损失,然蔡海萍与张晶莹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承担利息,一审法院依法将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吴志荣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9175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关于蔡海萍与张晶莹于借款期间内支付的133000元如何处理的问题,吴志荣主张均为利息,蔡海萍与张晶莹均主张33000元为借款期间的利息,100000元为归还本金,根据法律规定,蔡海萍与张晶莹于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期间支付的165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但蔡海萍与张晶莹自愿将前述金额用于抵扣自2014年4月9日起的借款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于吴志荣有利,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前述100000元中20000元系蔡海萍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剩余80000元系张晶莹支付,故100000元应先行抵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利息后再抵扣借款本金。综上,一审判决:一、蔡海萍、张晶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志荣借款52323.41元,并偿付利息(以52323.41元为借款本金,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蔡海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志荣借款150000元,并偿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借款本金,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吴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770元,由吴志荣负担2860元,由蔡海萍负担2600元,由张晶莹负担31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吴志荣认为2015年1月30日的2万元实际为2015年1月31日由蔡海萍转账给吴志荣,一审认定系张晶莹于2015年1月30日支付,认定事实错误,为此吴志荣二审中向本院提交银行明细流水单为证。张晶莹、蔡海萍质证认为,一审中已明确举证,该2万元系2015年1月30日由张晶莹先转账给蔡海萍,后蔡海萍于次日转账给吴志荣,张晶莹、蔡海萍二人一致认可该2万元由张晶莹支付。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表明,该2万元确由张晶莹通过蔡海萍账户现转账给吴志荣,蔡海萍亦认可支付人为张晶莹,因此,一审判决对于该2万元转账支付的相关事实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吴志荣一审起诉要求蔡海萍、张晶莹归还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已明确陈述该30万元实际由2013年5月28日借条项下的15万元及2014年1月6日转账的141750元借款组成,因此,一审法院将上述两次借款事实一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其次,吴志荣上诉主张2014年1月8日的30万元借条系由2013年5月28日的15万元及2014年1月6日15万元(实际出借141750元)两笔借款合并而出具,蔡海萍、张晶莹对此明知并签字确认,故应由该二人共同归还。蔡海萍、张晶莹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2014年1月8日的30万元借条与2013年5月28日15万元并无关联,系新的借款合同,实际款项交付为14175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月8日的30万元借条本身并未反映出系对先前两笔借款合并出具新借条的意思表示,在蔡海萍、张晶莹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吴志荣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吴志荣以此为由要求张晶莹对其婚前蔡海萍的个人债务,即2013年5月28日的15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再次,关于本案实际结欠的借款金额。蔡海萍二审中主张2013年5月28日的15万元借款,已通过2013年2月6日的54700元、2013年5月16日的110000元两笔债权与吴志荣抵消完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54700元及110000元的款项往来发生在2013年5月28日的借款之前,并非还款,蔡海萍主张该两笔债权已与吴志荣的15万元借款相互抵消,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吴志荣对债权抵消事实不予认可,而蔡海萍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同时本院考虑到吴志荣至今仍持有借条原件的事实,故本院对蔡海萍关于15万元借款已结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蔡海萍、张晶莹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4年2月6日后分多笔共归还吴志荣133000元,且该133000元均系归还2014年1月8日借条项下的借款本息,故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按照借款合同到期后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方法,核算出本案尚结欠的借款本息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吴志荣、蔡海萍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吴志荣负担1650元、上诉人蔡海萍负担1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