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3民初2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钟健武与傅光连、陈雪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健武,傅光连,陈雪琴,傅某,孔金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2699号原告:钟健武,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遂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君,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光连,男,1954年10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遂昌县。被告:陈雪琴,女,1957年8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遂昌县。被告:傅某。法定代理人:李芸(系被告傅某母亲),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孔金金,女,1988年3月7日出生,住遂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治平,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健武与被告傅光连、陈雪琴、傅某、孔金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健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君、被告孔金金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治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光连、陈雪琴、傅某法定代理人李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健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傅光连、陈雪琴、傅某在继承傅建辉的遗产范围内承担5万元的还款责任;2、孔金金对傅建辉的5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傅光连、陈雪琴系死者傅建辉父母,傅某系傅建辉与前妻李芸婚生女儿,孔金金与傅建辉同居关系。2016年7月8日,傅建辉、孔金金共同向原告钟健武借款5万元,并以孔金金名义支付“南溪家园”商品房首付款,约定2016年7月11日归还。同日,原告钟健武通过支付宝将借款转入傅建辉农村信用社账户,傅建辉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傅建辉、孔金金未按约还款。2016年7月26日,傅建辉死亡。后经原告钟健武催告无果。被告傅光连、陈雪琴、傅某未作答辩。被告孔金金辩称,其与傅建辉并非同居关系,而系朋友;答辩人未向原告钟健武借款,也没有与傅建辉共同向原告钟健武借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钟健武提交的借条、支付宝账单详情,因被告孔金金不予认可,被告傅光连、陈雪琴、傅某未到庭质证,加上该证据是否真实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以评析;被告傅光连、陈雪琴、傅某提供的放弃遗产继承声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傅光连、陈雪琴作的笔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傅光连、陈雪琴系傅建辉父母,被告傅某系傅建辉女儿,被告孔金金与傅建辉系朋友关系。傅建辉于2016年7月26日死亡。在傅建辉死亡后,原告钟健武以傅建辉生前向其借款5万元未还为由,要求被告傅光连、陈雪琴、傅某还款;并以傅建辉借款用于给被告孔金金购房,以及傅建辉与孔金金系同居关系、共同向原告借款为由,要求被告孔金金还款。本院认为,无论傅建辉生前是否向原告钟健武借款,被告傅光连、陈雪琴、傅某、孔金金均无需要承担还款责任,主要理由如下:1、被告傅光连、陈雪琴、傅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并出具了书面承诺,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可不承担偿还责任。2、即使原告钟健武提供的借条属实,被告孔金金也不是合同当事人,其要求被告孔金金还款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3、原告钟健武以傅建辉借款用于给孔金金购房为由要求被告孔金金还款,首先原告钟健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第二傅建辉借款后如何使用,与傅建辉、原告钟健武之间民间借贷系不同法律关系;第三借款用途也不能改变合同相对人系傅建辉与原告钟健武,以及被告孔金金不是合同相对人的事实。4、原告钟健武还以傅建辉与孔金金系同居关系,且共同向原告借款为由要求被告孔金金还款,首先原告钟健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即使原告提供的借条属实,也只能证明傅建辉向原告借款,不能证明孔金金系共同借款人;然后原告钟健武要求被告孔金金还款没有合同上的约定;最后,法律也没有将同居期间一方所负债务规定为同居双方的共同债务。综上,原告钟健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健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钟健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晓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