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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10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杜光裕与牛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光裕,牛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10217号原告:杜光裕,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綦广利,辽宁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敬,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市皇姑区。原告杜光裕诉被告牛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光裕及其委托代理人綦广利,被告牛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光裕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与被告签订清包人工费协议,约定原告承包倍思宾馆四楼装修改造工程,工期从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15日,协议书第一条第七款约定总价为5.5万元,第八款约定分批付款。开工三日付款1万元。瓦工完工付款2.5万元。工程竣工5日内人工费余款全部结清。原告如期完工,被告仅付2万元。欠款3.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被告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判令被告还款。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清包人工费35000元及一年零5个月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2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敬辩称:根据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应该交付的是质量合格且按期完工的工程。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合格的装修工程,也没有按时交工,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原告拒绝执行。如果原告可以把工程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的完工,合同款可以给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清包人工费协议书》约定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倍思宾馆四楼装修改造工程,工期为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15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人工费总价为5.5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批付款,工程开工3日内付生活费1万元,瓦工完工付款2.5万元。工程竣工5日内人工费余款全部结清。原、被告就人工费给付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原告主张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3.5万元人工费未付,被告抗辩装修改造工程尚未完工且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并当庭提供了倍思宾馆现状照片23张。原告主张照片为工程完工一年半后拍摄不能如实反映施工情况。原告自认照片确为近期拍摄,倍思宾馆已投入使用。被告另抗辩就工程质量及维修问题与原告协商未果,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上述事实,有《清包人工费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清包人工费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虽抗辩工程尚未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但其自认施工工程倍思宾馆已投入使用且提供的现场照片均为近期拍摄无法客观反映施工当时的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应依���双方约定给付原告人工费余款3.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协议未做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光裕人工费35000元。如被告牛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