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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7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武某与左某、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左某,闫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7民初416号原告:武某。被告:左某。被告:闫某。原告武某与被告左某、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闫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6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水泥,二被告系夫妻,从2014年开始,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至今共欠原告水泥款106400元,并于2016年2月10日给原告打了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一直推脱不还。被告左某、闫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左某欠原告武某水泥款102900元,有欠条和送货单予以佐证。庭审中原告说明其主张的欠款106400元中有原告借给被告左某的现金3500元,原告主张的该3500元借款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并出具欠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0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借其3500元现金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某、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武某水泥款10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左某、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贵新审判员  杜 根审判员  史俊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慧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