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刑终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胜宝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胜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终505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胜宝,男,1976年4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元远,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爱如,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胜宝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闽0302刑初1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胜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新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胜宝及其辩护人王元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初至2015年10月底,被告人陈胜宝多次窜至莆田市城厢区某1街道老某某饭店附近、莆田市城厢区某某学院中区某某体育馆附近、莆田市城厢区某2街道市某某服务中心停车场等地,以高档汽车为作案目标,使用剪刀剪断电线后盗走后视镜,并在被害人车辆上留下字条,要求车主汇款至指定账号方能赎回后视镜。一、2015年1月3日晚,被告人陈胜宝窜至仙游县某1镇某某安置房“某某汽车美容店”门口附近,盗走停放在该处的闽B×××××号汽车的后视镜,在被害人郑某1支付人民币500元后归还了后视镜。经鉴定该后视镜的价值为人民币7933元。二、2015年1月5日晚,被告人陈胜宝窜至荔城区某3街道某某游泳馆附近,盗走停放在该处的闽B×××××号汽车的后视镜,在被害人刘某1支付人民币700元后归还了后视镜。经鉴定该后视镜的价值为人民币6600元。三、2015年1月7日晚,被告人陈胜宝窜至城厢区某2街道莆田某某中附近,盗走停放在该处的闽B×××××号汽车的后视镜,在被害人林某1支付人民币800元后归还了后视镜。经鉴定该后视镜的价值为人民币9000元。四、2015年1月12日晚,被告人陈胜宝窜至仙游县某1镇某1酒店附近某某公司门口的停车位附近,盗走停放在该处的闽B×××××号汽车的后视镜,在被害人王某1支付人民币900元后归还了后视镜。经鉴定该后视镜的价值为人民币5436元。五、2015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胜宝窜至荔城区某4街道某某大剧院附近,盗走停放在该处的闽B×××××号汽车的后视镜,在被害人陈某1支付人民币700元后归还了后视镜。经鉴定该后视镜的价值为人民币6000元。六、2015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胜宝窜至荔城区某4街道某1小区内,盗走停放在该处的闽A×××××号汽车的后视镜,在被害人郑某乙支付人民币1200元后归还了后视镜。经鉴定该后视镜的价值为人民币8000元。七、2015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胜宝窜至仙游县某5街道某1街某某古典家具门口附近,盗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捷豹牌汽车的后视镜,在被害人陈某2支付人民币1000元后归还了后视镜。经鉴定该后视镜的价值因具体型号不详而无法鉴定。八、2015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胜宝窜至城厢区某6街道莆田市某某医院斜对面某2街附近,盗走停放在该处的闽H×××××号汽车的后视镜,在被害人周某某支付人民币1200元后归还了后视镜。经鉴定该后视镜的价值为人民币6400元。九、2015年6月2日晚,被告人陈胜宝窜至荔城区某2镇某1路附近,盗走停放在该处的闽B×××××号汽车的后视镜,在被害人许某1支付人民币1300元后归还了后视镜。经鉴定该后视镜的价值为人民币6600元。十、2015年7月22日晚上,被告人陈胜宝窜至荔城区某3街道某某停车场内,盗走停放在该处的闽C×××××号汽车的后视镜,在被害人林某2支付人民币700元后归还了后视镜。经鉴定该后视镜的价值为人民币5000元。十一、2015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胜宝窜至城厢区某2街道某2路七,盗走停放在该处的闽B×××××号汽车的后视镜,在被害人李某支付人民币1000元后归还了后视镜。经鉴定该后视镜的价值为人民币6400元。十二、2015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陈胜宝窜至城厢区某2街道某某学院中区某某体育馆主席台附近,盗走停放在该处的闽B×××××号汽车的后视镜,在被害人田某某支付人民币500元后归还了后视镜。经鉴定该后视镜的价值为人民币5000元。十三、2015年8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陈胜宝窜至城厢区某2街道某某学院中区某某体育馆主席台附近,盗走停放在该处的闽B×××××号汽车的后视镜,在被害人陈某2支付人民币800元后归还了后视镜。经鉴定该后视镜的价值为人民币8000元。十四、2015年8月20日晚,被告人陈胜宝窜至荔城区某3街道体育馆附近,盗走停放在该处的闽B×××××号汽车的后视镜,在被害人刘某2支付人民币1200元后归还了后视镜。经鉴定该后视镜的价值为人民币8000元。十五、2015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胜宝窜至城厢区某2街道某某国际城旁边的辅道上,盗走停放在该处的闽B×××××号汽车的后视镜,在被害人林某3支付人民币1200元后归还了后视镜。经鉴定该后视镜的价值为人民币6400元。十六、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胜宝窜至城厢区某2街道莆田市某某资源局楼下,盗走停放在该处的闽B×××××号汽车的后视镜,在被害人许某2支付人民币700元后归还了后视镜。经鉴定该后视镜的价值为人民币7000元。十七、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胜宝窜至城厢区某2街道某某研究院附近,盗走停放在该处的闽B×××××号汽车的后视镜,在被害人王某2支付人民币1000元后归还了后视镜。经鉴定该后视镜的价值为人民币8000元。十八、2015年1月2日晚,被告人陈胜宝窜至仙游县某5街道某1超市附近,盗走停放在该处的闽B×××××号汽车的后视镜,并要求被害人张某某支付赎金未果而拒不归还后视镜。经鉴定该后视镜价值人民币6000元。十九、2015年1月11日晚,被告人陈胜宝窜至仙游县某1镇工会对面,盗走停放在该处的闽B×××××号汽车的后视镜,并要求被害人胡某某支付赎金未果而拒不归还后视镜。经鉴定该后视镜价值人民币3312元。二十、2015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胜宝窜至城厢区某2街道市某某服务中心停车场附近,盗走停放在该处的闽B×××××号汽车的后视镜,并要求被害人谢某某支付赎金未果而拒不归还后视镜。经鉴定该后视镜价值人民币8000元。二十一、2015年6月9日晚,被告人陈胜宝窜至荔城区某3街道某3路某某首座门口附近,盗走停放在该处的闽B×××××号汽车的后视镜,并要求被害人蔡某1支付赎金未果而拒不归还后视镜。经鉴定该后视镜价值人民币8000元。二十二、2015年6月10日晚,被告人陈胜宝窜至城厢区某1街道某某金街附近,盗走停放在该处的闽B×××××号汽车的后视镜,并要求被害人黄某某支付赎金未果而拒不归还后视镜。经鉴定该后视镜价值人民币8000元。二十三、2015年7月29日晚,被告人陈胜宝窜至荔城区某4街道某2小区某2超市门口附近,盗走停放在该处的闽B×××××号汽车的后视镜,并要求被害人渊某某支付赎金未果而拒不归还后视镜。经鉴定该后视镜价值人民币5000元。二十四、2015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胜宝窜至城厢区某1街道某某饭店楼下附近,盗走停放在该处的闽B×××××号汽车的后视镜,并要求被害人陈某3支付赎金未果而拒不归还后视镜。经鉴定被盗后视镜价值人民币8350元。二十五、2015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胜宝窜至城厢区某2街道某2酒店旁边的辅道上,盗走停放在该处的闽B×××××号汽车的后视镜,并要求被害人翁某支付赎金未果而拒不归还后视镜。经鉴定被盗后视镜价值人民币6400元。2015年10月15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莆田市城厢区某6街道某4路附近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陈胜宝,查获被告人陈胜宝作案使用的现金人民币6560元、银行卡、剪刀、手机及被盗的闽B×××××号汽车后视镜等物,并将后视镜发还被害人翁某。另查明,原审审理期间,被告人陈胜宝亲属代其退出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55502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及被告人陈胜宝的供述,被害人郑某1、刘某1、林某1、王某1、陈某1、郑某乙、陈某2、周某某、许某1、林某2、李某、田某某、陈某2、刘某2、林某3、许某2、王某2、张某某、胡某某、谢某某、蔡某乙、黄某某、潘某、陈某3、翁某的陈述,搜查证、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清单及扣押的字条、作案工具、赃款等物品,银行交易明细,指认照片、现场照片、手机短信照片、QQ聊天记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原审被告人陈胜宝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此并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胜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274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胜宝将被害人的财物盗走后要求对方赎回的方式向他人多次勒索财物,共计人民币15400元,数额较大,同时构成敲诈勒索罪,与盗窃罪系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故本案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陈胜宝多次以敲诈勒索为目的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其亲属案发后代其退还赃物折价款,依法从轻、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胜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陈胜宝退出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五万五千五百零二元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赃款现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六十元,合计人民币六万二千零六十二元,发还各被害人(详见附表);三、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剪刀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陈胜宝及其辩护人诉辩称:1、第1至17起犯罪中,上诉人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2、上诉人积极退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应予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发表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胜宝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胜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274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陈胜宝及其辩护人称第1至17起犯罪中上诉人陈胜宝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陈胜宝盗窃他人财物,又通过索要赎金后可返还赃物的方式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2741元,其行为同时构成敲诈勒索罪、盗窃罪,应择一重罪即盗窃罪定罪处罚,该诉辩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陈胜宝多次敲诈勒索、自愿认罪,其亲属代为退缴赃物折价款等量刑情节,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陈胜宝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积极退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某某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星审 判 员  蔡志阳代理审判员  吴扬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某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