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民初38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徐东梅滨州市滨祥置业有限公司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东梅,白昭昌,滨州市滨祥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鸿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3民初3870号之一原告:徐东梅,女,1963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被告:白昭昌,男,1957年2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滨州市滨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市东办事处渤海五路818号。法定代表人:白昭昌,总经理。被告:山东鸿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东区客运中心办公楼四楼。法定代表人:白昭昌,总经理。原告徐东梅与被告白昭昌、滨州市滨祥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鸿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原告徐东梅诉称,2014年8月11日,滨州市滨祥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鸿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约定山东鸿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拥有的位于博兴县陈户镇占地面积约为160亩的土地使用权及项目开发权转让给滨州市滨祥置业有限公司,转让价款为4600万元。其中2000万元分别应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20日支付,另外剩余2600万元,双方特别约定以借款形式另行办理借款手续,转让价款受益人为徐东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白昭昌偿还原告借款12573281元,利息3109792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11日至本息清偿之日至的利息;2、被告滨州市滨祥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鸿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滨州市滨祥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滨州市滨祥置业有限公司与徐东梅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不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为项目转让合同纠纷,应有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被告白昭昌住所地不在淄博市湖田镇下湖村9号,本案三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均在滨州市滨城区。本案应有不动产所在地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要求将该案移送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14年8月19日,被告白昭昌、滨州市滨祥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徐东梅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2600万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未约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告徐东梅,原告所在地在淄博市张店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滨州市滨祥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滨州市滨祥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滨州市滨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艳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