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民终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凤兰与黄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凤兰,黄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1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兰,女,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王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山,男,1951年2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张凤兰因与被上诉人黄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黄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凤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黄金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不应该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是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因张凤兰欠黄金山的是货款而不是借款,且所有货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并不欠黄金山货款。黄金山所持条据都是其自己书写,并不是张凤兰的真实意思表示。张凤兰是在受到胁迫下才签字的。被上诉人黄金山答辩称,张凤兰所说与事实不符,欠条是真实的,黄金山并未胁迫张凤兰。双方在2014年6月19日进行过对账,并由张凤兰出具了亲笔书写的欠条。同年5月29日,双方形成协议,并于同年7月6日再次形成新的约定。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张凤兰虽然答应还款,但始终没有还款。被上诉人黄金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凤兰返还借款20万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014年期间,双方有经济往来,经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结算,张凤兰向黄金山出具“今借用资金470000元”的书面字据。2015年5月29日张凤兰还款45000元,当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放款方:黄金山,乙方借款方:张凤兰;甲方借给乙方现金470000元,此款是2012年-2014年3月发大米乙方周转借款,2015年还款45000元,下欠款再借425000元;乙方借款期间承担利息每月以2分计息,按月计算,月底前存入甲方提供银行卡上,6月起计息;借款425000元每年12月底还20%元的现金打入甲方银行卡上”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张凤兰未履行,张凤兰于2015年7月6日向黄金山出具书面字据。字据内容为2015年7月15日前偿还200000元,剩余225000元分三年每年100000元还清,利息按原协议计息。一审法院认为,按此字据内容现仅有200000元及利息到期,张凤兰应予偿还,其余225000元及利息履行期未届满,庭审后,黄金山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张凤兰辩称已还清借款,并提供2012年-2014年银行收款凭证,因张凤兰提供的汇款凭证时间均在2014年10月11日之前,故该辩称理由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张凤兰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黄金山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张凤兰负担2150元,由原告黄金山负担2300元,退还黄金山预交445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凤兰上诉主张,其与黄金山之间系买卖关系,在庭审中,称双方系合伙关系,而黄金山称,双方并不是合伙关系,其只是帮张凤兰联系大米厂家,由于张凤兰所给付的货款不足,其将不足部分补齐,因而产生债务。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凤兰与黄金山之间是否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张凤兰是否应返还黄金山借款并承担利息。根据双方2014年10月11日形成的“今借用资金47万元”的字据及2015年5月29日在《借款还款协议》中“甲方借给乙方现金肆拾柒万元,此款是12年—14年3月发大米乙方周转借款,2015年还款4.5万元,下欠款再借42.5万元,乙方借款期间原承担利息每月以每元2分计息,按月计算……”的表述,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事实,且张凤兰对欠款形成后归还4.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同时,张凤兰又于2015年7月6日与黄金山就所欠债务约定了具体还款计划。虽然张凤兰提出在上述证据中的签字系受到黄金山胁迫,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结合黄金山所提供的2015年11月13日双方通话录音,可证实张凤兰亦认可双方借款事实存在。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并判令张凤兰返还黄金山借款和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凤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张凤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伟 艳审 判 员 邬 忠 良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