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民终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建强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建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2民终1346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黄建强,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胡登绍,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黄建强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3民撤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黄建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事实和理由:一、将债权转让给上诉人黄建强的广宁县庆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2015)肇宁法民三初字第203号案的适格第三人。(2015)肇宁法江民初字第166号案件的立案、作出民事调解书以及该案调解书生效的时间,均早于(2015)肇宁法民三初字第203号案件的立案和审理。在(2015)肇宁法民三初字第203号案的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已确认广宁县庆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冯伟帆享有债权,处理结果对广宁县庆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的实现有重要影响,与广宁县庆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主动通知不知情的广宁县庆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加(2015)肇宁法民三初字第203号案诉讼。二、一审法院认为广宁县庆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2015)肇宁法民三初字第203号案的适格第三人,即认为该公司与该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又认为上诉人黄建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即认为上诉人黄建���及债权转让前的广宁县庆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2015)肇宁法民三初字第203号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自相矛盾。三、上诉人黄建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广宁县庆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知道(2015)肇宁法民三初字第203号案的存在,一审法院亦未通知其参加该案诉讼,其未参加该案诉讼不能归责于其。上诉人黄建强于2016年6月3日受让了(2015)肇宁法江民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广宁县庆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后,于2016年6月7日向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冯伟帆名下的财产。该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5)梅江法执字第8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冯伟帆名下的涉案财产,发现涉案财产已被一审法院裁定过户给陈诗国。此时上诉人黄建强才知道(2015)肇宁法民三初字第203号案的存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陈诗��与冯伟帆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并不涉及广宁县庆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就此作出的(2015)肇宁法民三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亦没有调整广宁县庆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该案件处理结果与广宁县庆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黄建强虽于2016年6月3日通过债权转让,取得(2015)肇宁法江民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广宁县庆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广宁县汇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和冯伟帆的债权,其亦与(2015)肇宁法民三初字第203号案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黄建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15)肇宁法民三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存在错误。因此,黄建强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正确。综上,黄建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洁芳审 判 员 周向京代理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超成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