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民终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周文光与娄底市风景园林管理处、娄底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文光,娄底市风景园林管理处,娄底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光,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流波,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风景园林管理处,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贤童街***号。负责人陈历荣。委托代理人张志红,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155号。法定代表人谢万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平,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刘方,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上诉人周文光因与被上诉人娄底市风景园林管理处、娄底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文光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周文光在一审的起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娄底市风景园林管理处等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周文光自1992年从娄底大科乡林业站抽调至珠山公园工作,一直恪尽职守,任劳任怨,被上诉人娄底市风景园林管理处、娄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为珠山森林公园的直接管理结构,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被上诉人娄底市风景园林管理处对上诉人周文光进行管理,经常组织开会、考评,其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上诉人,上诉人周文光受其管理,并领取报酬,上诉人周文光与娄底市风景园林管理处成立事实劳动关系;3.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错误,本案对于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该由被上诉人娄底市风景园林管理处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娄底市风景园林管理处辩称:1.娄底市风景园林管理处是一个独立的事业单位,而娄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一个行政机关,一个人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周文光不可能同时与两个性质不同的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周文光与被上诉人娄底市风景园林管理处不存在所谓的劳动关系;2.娄底市风景园林管理处是一个事业法人单位,只管理了春园公园等三个公园,但并不是管理娄底所有的公园,和珠山公园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在珠山公园筹建过程中,娄底市风景园林管理处只是提供技术指导,根据工程进度拨付市政府给付的相关款项,娄底市风景园林管理处从来不知道上诉人周文光在珠山公园筹建处工作,也没有进行过管理,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娄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辩称:1.同意娄底市风景园林管理处的答辩意见;2.娄底市风景园林管理处和珠山公园管理办公室均是事业法人,娄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行政机关,只有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行政主体来应诉;3.上诉人周文光认为在被上诉人娄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领过工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周文光要求被上诉人娄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原告周文光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补发原告工资50000元,支付原告劳动经济补偿金50000元,支付原告赔偿金20000元,支付原告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000元,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原县级娄底市政府启动珠山公园的开发建设。根据《珠山森林公园建设方案》(原娄底市人民政府1992年5月21日娄政办函[1992]36号)所确定的建园原则是民办公助,公园土地和森林权属不变,公园建设项目、施工,由公园建设指挥部组织有关村组村民按规划设计实施,委托市园林部门负责对公园建设的技术指导和对公助资金管理。公园建设指挥部(即珠山森林公园筹建处)由原县级娄底市政府、市建委等领导,大科乡、乐坪办事处和园林处派员组成。大科乡从其林业站抽调安排原告周文光等三人及珠山原桔场场长彭运松等,参加珠山公园建设,负责工程施工监管、财务管理、地方矛盾协调等工作。《珠山森林公园建设方案》还规定:在建设阶段公园山林管理仍保持原来体制和方法不变。对管理人员由乡、办事处给予适当管理补贴费,由市(县级)财政局拨款到乡、办事处。公园第一期建设项目完成后,由大科乡和乐坪办事处共同主持与有关村组、居委会协商有关管理事宜。1994年珠山公园因资金问题停止建设,原告周文光等四人留守护园,负责森林防火、虫情监测和防治、守护林木和已建景点、园路的维护及卫生清扫等工作。2008年市政府重启珠山公园建设,由政府投资对土地森林进行征用建园。市政府确定以娄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建设业主,市城建投为投资业主,成立了珠山公园建设指挥部。后又成立了珠山公园管理办公室。1994年至1998年期间补助原告周文光等4人护园经费(1.2-2万元/年)由原县级市财政通过建委拨款至珠山森林公园筹建处再发放到留守人员手中。1999年地改市,原县级娄底建委及其下属单位上收市里,但在随后的机构改革中,市建委系统分设成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娄底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三个正处级政府组成局,珠山公园护林人员补助经费原拨款渠道中断。经有关部门和市领导批示,从1999年至2009年护园人员的补助经费由市财政拨款到风景园林管理处,通过园林处账号发放给留守人员,标准为补助4人护园经费共2万元/年。在这几年期间市财政每年下拨的2万元护园人员补助经费,园林处全额发放给了留守人员。2010年市财政预算未计划此项经费的预算拨款安排。原告等4人多次上访,市政府安排娄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进行上访协调,经娄底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娄星区、大科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专题研究,答复原告等4人暂继续按原有模式履行原职责,适当提高补助经费从2010年到2014年,四人合计补助经费从每年2万元增至2.8万元,按原有渠道拨付。园林处将护园人员2010年到2014年的补助经费全额发放给了原告等4人。从2015年开始原告未领到护园补助经费,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是劳动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义务问题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是经珠山森林公园筹建处招聘至筹建处工作的,被告娄底市风景园林管理处仅是根据《珠山森林公园建设方案》负责珠山公园建设的技术指导和对公助资金的管理及按相关部门批文,在原告等人留守护园期间,代收代付护园补助经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风景园林管理处系原告的用人单位、与原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以及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娄底市风景园林管理处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娄底市风景园林管理处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娄底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虽是风景园林管理处、环卫处、公园广场办等事业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但其是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协调处理原告等人上访一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娄底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被告娄底市风景园林管理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文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文光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文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娄底市风景园林管理处原主任杨异成的便条,拟证明被上诉人娄底市风景园林管理处发放了工资给上诉人;2、现金收付凭单,拟证明被上诉人娄底市风景园林管理处以月为单位,为上诉人发放工资;3、珠山公园筹建处值班人员登记本,拟证明上诉人等人在珠山公园开展工作的情况;4、由上诉人等人保管的珠山公园筹建处的公章照片,拟证明被上诉人娄底市风景园林管理处将珠山公园筹建处有关事务交由上诉人管理;5、2001年4月2日在娄底市风景园林管理处会议室召开的珠山公园管理人员会议纪要,拟证明被上诉人娄底市风景园林管理处对上诉人进行了管理;6、荣誉证书1份,拟证明上诉人周文光工作认真负责,成绩突出,得到了市政府的表彰。被上诉人娄底市风景园林管理处经质证后认为:1、上述证据都不是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证据存在的时间都比较久远,上诉人应当说明一审不提交的理由;2、对证据1便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3、现金收付凭单中的出纳就是周文光,且没有盖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4、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5、对证据4中公章的来源有异议,公章是不应由私人保管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6、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写明会议的主题,没有参会的人员,也没有参会的人员签名,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7、证据6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被上诉人娄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质证认为:1、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3、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记载的事项是发生在1997年,而娄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1999年才成立的;4、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公章的来源有异议,公章是珠山公园筹建处的公章,与娄底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娄底市风景园林管理处无关;5、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6、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审查,上述证据没有在一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提交,上诉人没有说明逾期提交的理由,且上述证据均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二审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娄底市风景园林管理处虽参与了珠山森林公园的建设,但其只是接受委托负责对珠山公园建设的技术指导和对公助资金管理,并按国家预算定额和工程进度及时拨款和结算。在上诉人护园守园期间,根据相关部门的批文,代收代付护院补助经费,故娄底市风景园林管理处不是上诉人周文光的用工主体。且上诉人周文光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及其提供的劳动是娄底市风景园林管理处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双方之间不符合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被上诉人娄底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虽曾根据文件精神协调处理上诉人的上访事宜,但上诉人周文光据此要求被上诉人娄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支付其劳动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文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朝华审 判 员 陈友红代理审判员 刘 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