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28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包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包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288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包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包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腾房,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某房迁出。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了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某房,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与房权证(房权证丢失,已挂失)。原、被告原系男女恋爱关系,恋爱期间,被告在此房居住。现双方决定分手,被告拒不从该房迁出,继续在此居住不走,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被告包某某辩称,涉案房屋的房权证在我手里,原告称丢失是假话,说挂失是因她和我分手之故。涉案房屋是我出资购买,只是房权证上写了原告的名字。我与原告系恋爱关系,在购房之前就共同生活,购房后双方共同在该房内居住,我还出资购买了所有的家具。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1月6日,原告张某某与案外人陈某某、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27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案外人陈某某、高某某坐落在龙城水岸房产一处,建筑面积为53.840平方米,并约定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11月6日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同期,案外人陈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收到张某某购房首付款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的收条一份。2013年10月30日,原告张某某与中国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涉案房屋为抵押贷款25万元,并由冯某某提供担保,期限240个月。该合同约定由该行将贷款发放至陈某某账号为62×××46的银行账户,张某某在该行开立的账号为62×××79的银行账户为还款账户。2013年12月23日,该行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将该笔贷款转入陈某某账户。2013年11月14日,原告张某某就涉案房产取得了编号为济宁市房权证济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又于2014年3月21日取得了编号为济中国用(2014)第08XXXX74号的土地使用权证书。2014年11月25日,原告张某某在《济宁日报》刊登遗失声明,内容为:张某某房产证丢失,产权证号济宁市房权证济字第××,坐落龙城水岸XXXX号房,声明作废。原告张某某还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部分还款凭证。被告包某某认可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张某某,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系其个人支付,房屋所有权证书在其个人手中,涉案房屋现由其居住使用,但并未向本院提供款项支付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包某某在恋爱期间在涉案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后因关系破裂分手,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包某某腾出涉案房屋并迁出,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行使,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包某某虽然声称自己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来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如双方对涉案房屋的权属产生争议,可另行解决。被告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并迁出原告张某某位于龙城水岸某房产。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祝士业审判员 陈 平审判员 董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