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7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彭立志与北京梦幻鑫山角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立志,北京梦幻鑫山角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北京梦幻鑫山角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张仪村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7910号原告彭立志,男,1990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北京梦幻鑫山角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家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敏,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北京梦幻鑫山角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张仪村店,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张仪村路甲7号二层、三层。负责人李家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敏,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彭立志与被告北京梦幻鑫山角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幻鑫山角)、被告北京梦幻鑫山角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张仪村店(以下简称张仪村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生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彭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梦幻鑫山角和张仪村店共同委托代理人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立志诉称:2015年10月21日原告经应聘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公司张仪村店服务员岗位,当时约定原告月工资为5400元,公司实际发放的工资也是按照此标准执行的,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月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导致原告右胳膊四处骨折,后被公司急救到医院接受治疗,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出院后原告的伤情并未彻底恢复,只能长期在家休养,并不间断地到医院进行复查和治疗,医生建议原告长期休养,并需要做一年的功能锻炼。原告在伤病治疗期间,无法从事公司的正常工作,被告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待遇,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今。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与张仪村店存在劳动关系;2、梦幻鑫山角支付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4000元。被告梦幻鑫山角和张仪村店辩称:原告受伤后,我方共为原告支付3万多元。我方现在能做的是让原告来公司做力所能及的工作。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原告经应聘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公司张仪村店服务员岗位,原告日工资为150至200元,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月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导致原告右胳膊四处骨折,后被公司急救到医院接受治疗,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2016年2月3日原告出院,出院后原告的伤情并未彻底恢复,只能长期在家休养,并不间断地到医院进行复查和治疗,医生建议原告长期休养,并需要做一年的功能锻炼,原告在伤病治疗期间,无法从事公司的正常工作,被告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待遇。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另查,2016年3月30日,彭立志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1、梦幻鑫山角公司、梦幻鑫山角公司张仪村店支付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7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6万元;2、确认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与梦幻鑫山角公司张仪村店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8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203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彭立志的各项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诊断证明书、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2032号裁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彭立志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双方在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梦幻鑫山角应当支付彭立志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梦幻鑫山角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张仪村店与彭立志在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二○一六年二月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梦幻鑫山角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彭立志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一六年一月一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六千三百元;三、驳回彭立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梦幻鑫山角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生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钟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