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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刑终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终69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6)鲁0203刑初4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徐某在青岛市办理了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分行卡号为48×××29、42×××84的信用卡,以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号为49×××78的信用卡。徐某利用上述3张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584734.38元,后经二家银行多次催收,徐某拒不归还,至2015年共拖欠二家银行本金和利息、费用共计人民币628135.44元。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工作中发现获得,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徐某系被抓获到案。2、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信息证明,被告人徐某的身份情况。3、光大银行提供的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的相关报案材料证实,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信用卡业务部于2016年2月25日以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4、徐某光大银行信用卡交易记录、光大银行对徐某的催收记录证实,徐某持光大银行信用卡消费的相关交易记录情况,以及光大银行多次通过各种途径向徐某催还欠款的情况。5、浦发银行提供的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的相关报案材料证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于2016年3月1日以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6、徐某信用卡交易记录总表、浦发银行对徐某的催收记录证实,徐某持浦发银行信用卡消费的相关交易记录情况,以及浦发银行多次通过各种途径向徐某催还欠款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柴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青岛林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其所在公司一直以来都和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信用卡业务部有业务委托合同,光大银行委托其所在公司进行信用卡欠款提醒业务,光大银行业务部于2016年3月8日委托其所在公司对欠款客户徐某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徐某持光大银行信用卡消费共计欠款571981.95元。欠款期间,银行曾多次以电话、信函以及派员登门等方式向徐某催收透支款项,但其始终拒不归还。2、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光大银行青岛分行信用卡中心员工,负责银行逾期账户的催缴工作。徐某持光大银行信用卡消费共计欠款571981.95元。其所在银行电话联系过徐某很多次,徐某都以各种理由推延还款时间,其单位有所有的电话录音,银行到他的户籍地址上门找过,住户称不认识徐某,联系不上徐某。银行的催缴记录其也提供给公安机关了。(三)被告人徐某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徐某所提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584734.38元,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新审 判 员  李维坚代理审判员  殷宗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光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