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2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智勇为与被告张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勇,张晓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2257号原告:杨智勇,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辽河油田特种油开发公司职员,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张晓东,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杨智勇为与被告张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7,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5日晚,被告驾驶的无牌照白色奥迪车将原告停放在大洼县霍田公路路边的马自达轿车撞坏。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承诺承担原告全部车辆修理费用,并且另行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现原告已将车辆修复,修车款共计12,000.00元,并因此而产生其他损失15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被告张晓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5日9时许,原告驾驶的辽AXXX**号马自达轿车,头东尾西在霍田公路高架桥东侧路面南侧路边停着时,被被告驾驶的一辆奥迪A4型轿车(未挂牌)撞坏。当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为原告出具主要内容为“后车赔偿前车所有修车款项,并补偿前车损失费人民币4000元”的协议书两份,原告未报警。后原告将该车送至盘锦市奔宝汽车服务中心修理,2015年8月28日,盘锦市奔宝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结算单,其中材料费人民币8240元、工时费人民币376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修车款项,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10时40分许向交警队报案,因事故无现场,大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2015年11月17日,盘锦市奔宝汽车服务中心以该车牌号为名称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000元、9000元。辽AXXX**小型轿车车主系吕娜,原告具备机动车驾驶资质。原告借用辽AG09**小型轿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支付了该车的修车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总计为人民币12,000.00元(维修费12,000.00元)。认定上述法律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一份、证人李文强的询问笔录、协议书两份、盘锦市奔宝汽车服务中心结算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两张及原告当庭陈述,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处理过程、结果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两份、证人吕娜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证明辽AXXX**小型轿车车主系吕娜,原告具备机动车驾驶资质。原告借用辽AXXX**小型轿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该车的修车费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吕娜的证人证言、证人李文强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对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原告驾驶的辽AXXX**号小型轿车头东尾西停放在霍田公路高架桥东侧路面南侧路边时,被被告驾驶的无牌照奥迪A4型轿车撞坏,造成车辆受损。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为原告出具主要内容为“后车赔偿前车所有修车款项,并补偿前车损失费人民币4000元”的协议书两份,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原告(具备机动车驾驶资质)借用辽AXXX**小型轿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支付了该车的修车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人民币4000元,因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补偿前车损失费人民币4000元,而该车辆所有人为吕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人民币4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智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2,000.00元,由被告张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已预交),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张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郁 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亚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