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21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王磊诉陈兆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陈兆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1民初2030号原告王磊,男,汉族,1982年11月14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二路。被告陈兆锋,男,满族,1983年6月10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城镇草河城村小河沿。原告王磊诉被告陈兆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兆锋经法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陈兆锋因买车缺资金,由李臣骋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3日,当时未约定利息。此款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款。被告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陈兆锋以买车缺资金为由,向原告王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3日止。借款协议中约定保证条款,陈兆锋用汽车抵押,并有担保人李臣骋签名。此款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款。诉讼中,原告称抵押未实现,并放弃对担保人李臣骋主张权利。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多方查找被告陈兆锋未果,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兆锋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陈诉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兆锋向原告王磊借款30000元理应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兆锋偿还原告王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良人民陪审员 杜亚军人民陪审员 李晓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