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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2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夏靖与马福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马福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2808号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管怀良,江苏鼎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福娣。原告夏靖与被告马福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管怀良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马福娣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马福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马福娣以生活、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在常州市××了1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4759.20元,还款分期18个月,每月采取等额本息方式应偿还本息1623.10元,若逾期还款,则应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可计收复息;被告逾期超过15日,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因此导致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还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其中扣除经被告同意并书面授权代向信和汇金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开始未按期还款。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9257.16元及支付自2014年3月16日起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至2016年5月1日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9975.21元,并应连续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三、支付律师费1589元;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福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马福娣(甲方)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1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各自的主要权利和义务:一、甲方在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3年10月18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4759.20元,借款编号0519010174);二、甲方在获得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向乙方支付咨询费2427.19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380.74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1951.27元,三项合计4759.20元;三、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上述三项费用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费用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丁方。同日,原告夏靖(乙方)与被告马福娣(甲方)在常州市天宁区签订了编号为0519010174的《借款协议》1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一、甲方向乙方的借款本金为24759.20元,还款分期数18个月,每月偿还数额为1623.10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二、乙方在扣除代替借款人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的咨询等费用后,剩余的款项支付甲方的专用账号中;三、甲方未按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其中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按照未还金额、每日0.2%的利率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四、如甲方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上述逾期违约金和罚息的条款执行;如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五、如甲方擅自改变协议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六、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及诉讼费用将由甲方承担;七、争议纠纷的解决方式为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在签订了上述协议后,原告按约将被告应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代被告支付给了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等第三方,并于2013年10月21日将扣除上述费用及200元信访咨询费后的198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截至2014年3月15日,被告支付了4期的本金5502.04元、利息990.36元,此后未再还本付息。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马福娣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签约核检表、原告代交费用收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委托扣款授权书、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票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夏靖所提交的其与被告马福娣所订立的借款协议及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该借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因被告马福娣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律师代理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在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罚息,总计已经超出法律所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现原告仅主张按照24%的标准主张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福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马福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日内向夏靖支付借款本金19257.16元及利息、违约金和罚息(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夏靖要求马福娣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71元(原告已预交),由马福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申国胜代理审判员  陶 佳代理审判员  占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