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22民初3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郭新荣与陈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荣,陈占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3400号原告郭新荣,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占国,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郭新荣与被告陈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峰于2016年10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占国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新荣诉称,2016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10#柴油31.82吨,每吨3860元,合计122825.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被告承诺20天内全部归还,原告按期向被告索要,被��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被告再次承诺保证七天内全部归还,如还不上从购油之日起按照欠款总额每月1.5%计算利息弥补原告损失。七天之后,原告再次催要,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占国立即给付所欠原告柴油款131797.2元及利息费8896.311元,两项共计140693.511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新荣出示欠条三支,拟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陈占国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拉了价值为101190元柴油,被告未给付原告柴油款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其中明确欠款金额为101190元;2016年3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价值为67782元柴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柴油款而���次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明确欠款金额67782元,当日被告以现金方式结算了2015年10月1日欠付的柴油款90000元;2016年3月23日,被告又一次向原告购买价值为122825元的柴油,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柴油款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明确欠款金额122825元,同日被告向原告结算了之前两次欠付的柴油款70000元。综上,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欠付原告柴油款共计131797元(101190元+67782元+122825元-90000元-7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出示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欠付货款131792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8896.31元(对欠款131797元,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约定了柴油款的给付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按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之日向原告支付,本案中被告应当分别在2016年3月14日给付原告柴油款8927元、2016年3月14日给付原告柴油款122825元,被告未依法给付原告柴油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对欠付货款131797元承担逾期利息2389元(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综上,原告郭新荣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新荣柴油款131797元及利息23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4元,减半收取1557(原告郭新荣已预交1557元),由被告陈占国负担1485,原告郭新荣承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桐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