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3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李成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成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525号罪犯李成龙,男,1994年1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辽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成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天一、关毅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李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李成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该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2年12月17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判认定,2013年7月13日晚,李家威(被害人)佟明(被害人)与李家任、李家华、赵贺、梁雪、王晗在小树林酒吧娱乐至次日凌晨。2013年7月14日1时许,李成龙接到梁雪电话后,来到该酒吧附近,并应梁雪要求打车送梁雪、王晗回家。李家威因梁雪、王晗与李成龙共同乘离开,而对李成龙产生不满,遂指使李家任追赶,当李成龙、梁雪、王晗乘坐的出租车行至西小桥西侧知音网吧北侧马路时,李家任骑摩托车搭载赵贺将三人乘坐的出租车截停,李家威、佟明、李家华乘坐出租车也随即赶到。李成龙下车后,李家威用拳头殴打李成龙,李家华、佟明也随之对李成龙实施殴打。李家威入境问俗停手后,见李成龙欲拨打电话,遂持方砖与佟明又追打李成龙至知音网吧门前,佟明一拳将李成龙打倒,李家威持方砖砸向李成龙未果,当佟明再次出拳击打李成龙时,被李成龙所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刺中左侧腋肋、右大腿根部,致佟明重伤。李家威从后面将李成龙摁倒,被拉开后,李成龙起身持尖刀捅刺李家威腹部,致李家威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23.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8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成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犯罪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成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7年10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