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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执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宝应县恒威彩钢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市安达管件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宝应县恒威彩钢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市安达管件有限公司,杨云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执30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泰山路1号。负责人:张杰,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省宝应县恒威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望直港镇耿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云松,总经理。被执行人:扬州市安达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安宜镇工业园区宝源路。法定代表人:郝福安,总经理。被执行人:杨云松,男,汉族,1962年12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金湖县。申请执行人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省宝应县恒威彩钢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市安达管件有限公司、杨云松金融借款一案,扬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扬仲裁字第46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及主要财产均位于江苏省宝应县辖区范围内,为便于案件的执行,提高案件执行效率,由宝应县人民法院执行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扬州仲裁委员会(2015)扬仲裁字第465号裁决书一案,由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行。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五日内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祥审 判 员  钱鹏瑛代理审判员  朱恩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