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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8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游古秀,王在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游古秀,王在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2民初8429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761389231,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宏富大厦)1幢。负责人:曹阳,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思翔,男,1984年9月8日出生,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李渡分理处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游古秀,女,1970年4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王在联,女,1940年10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机房村4组。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被告游古秀、王在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享有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董 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琬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