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定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定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刑初40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定忠,男,1973年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6]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定忠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爱廷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定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周定忠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利乡村道路由新利方向往邮亭方向行驶,行驶至邮亭高铁站出口路段时被乡村交通劝导站的工作人员查获。工作人员发现周定忠涉嫌酒后驾驶,遂电话告知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巡警支队。民警赶往现场对其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80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周定忠带至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进行了静脉血样提取。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周定忠送检血样鉴定,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8mg/100ml。归案后,周定忠对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定忠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肖某某、黎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周定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定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定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定忠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未抗拒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定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刑期起止日期以执行文书为准。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爱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