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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3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乌海市天裕工贸有限公司与王存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市天裕工贸有限公司,王存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3民初1329号原告乌海市天裕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滴沥帮乌素矿区。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武军,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乌海市海勃湾区甘德尔东街三街坊1号楼1单元401室。委托代理人刘晓月,女,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职员,住鄂尔多斯市棋盘井镇天誉天城一期9号2-501室。被告王存弟,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乌海市。委托代理人刘希文,乌海市乌达区巴彦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乌海市天裕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存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市天裕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武军、刘晓月,被告王存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海市天裕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生产经营困难一度面临停产,于2015年3月向乌海市援企稳岗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困难企业认定,并于2015年12月获得该认定并在乌海市新闻网上公示。2015年9月,原告因缩小生产规模,将被告调岗至鄂尔多斯市正丰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报道也未办理相关请假手续。后被告王存弟向乌海市海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如下:1、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6346元;2、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968元、公休日加班工资10904元、补发工资7582元、拖欠工资9910元。经乌海市海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海南劳人仲字(2016)第10号裁决书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8月份、9月份的工资6815.17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3436.3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相关约定,被告王存弟应作自动解除合同处理,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只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8、9月份工资共计681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下:1、原告乌海市天裕工贸有限公司不应支付被告王存弟经济补偿23436.3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存弟辩称,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工资,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单方变更被告的工作地点也不认可,依照合同约定,双方应当共同协商后确定。被告未前往新的公司工作是因为双方已经产生纠纷,而原告因此将被告作自动解除合同处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裁决书的裁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7日,被告王存弟在原告处工作。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作地点在滴沥帮乌素矿区。2015年9月8日,原告通知被告去鄂尔多斯市正丰矿业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王存弟以原告未与其协商一致为由,没有前往新的公司工作。后被告王存弟向乌海市海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乌海市海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海南劳人仲字(2016)第10号裁决书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8月份、9月份的工资6815.17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3436.38元。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8、9月份的工资共计6815.17元。2015年9月7日前十二个月被告王存弟的平均工资为4261.16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裁决书、原、被告法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拖欠被告王存弟工资6815.17元应当依法支付。被告以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规定以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依法确定为23436.38元(4261.16元×5.5个月)。因原告乌海市天裕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工作地点的变更属于合同主要内容的变更,应经被告的同意才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故被告以单方变更的事由要求被告履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乌海市天裕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王存弟经济补偿金23436.38元、工资6815.17元,以上合计30251.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乌海市天裕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陈 波审 判 员  翟鹏俊人民陪审员  孙在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