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3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庆祥与时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祥,时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民初989号原告张庆祥。委托代理人王莉莉,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时丽。委托代理人陈敏,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庆祥诉被告时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祥诉称,2016年7月26日8时25分,被告时丽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禾乔线行驶至禾乔线K5+300米处,与被告张庆祥驾驶的云LDD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时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庆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祥云县爱心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骨折;2、脑震荡;3、左小腿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后经祥龙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期医疗费45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我方认为,被告时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速度超过每小时20公里,属于机动车,所以就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11694.73元;2、误工费11253.6元(93.78元/天×120天);3、护理费5626.8元(93.78元/天×60天);4、交通费500元;5、财产损失费7007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7、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8、后续治疗费4500元;9、鉴定费1308元。以上1-9项合计46290.13元。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6290.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时丽辩称,第一,事故的发生时被告在禾乔线左转,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速度较快,虽然双方都已减速,但仍然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交警划责,原告负次要责任,我方负主要责任,但我方认为应按照4:6的比例承担责任;第二,该起事故不应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而应按普通的事故损失进行赔偿;第三,具体赔偿项目中:误工费,我方仅支持47天。我方车辆在此次事故造成损失,支出修理费450元,请求一并纳入本案进行处理。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张庆祥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情况;A3、祥云县爱心医院出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治疗情况;A4、医疗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A5、鉴定意见书1本、X线检查报告单1份、鉴定费发票1份、发射费发票1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伤情为后期医疗费45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A6、购物明细单1份、修理清单1份、发票1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所架摩托车掉落水沟,导致手机无法使用、摩托车受损之财产损失情况。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时丽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B1、发票原件1份,证明被告时丽的电动摩托车的修理费用。经质证,被告时丽对A1-A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A6购物明细单,与本案没有关联,且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不予认可。对修理清单及发票没有异议,但金额过高。原告认为B1形式要件不合法,且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分别所举的A1、A2、A3、A4、A5除三期鉴定结论及三期鉴定费用外、A6除手机购物明细外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A5中的三期鉴定结论,A6中的手机购物明细,其依据不合法,无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可。B1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26日8时25分,被告时丽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禾乔线行驶至禾乔线K5+300米处,与被告张庆祥驾驶的云LDD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时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庆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祥云县爱心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骨折;2、脑震荡;3、左小腿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为此支出了相应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后经祥龙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仍需后期医疗费4500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时丽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由被告时丽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计算问题。原告张庆祥在事故中受伤,并到祥云县爱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原告的误工期本院酌情认可50日,护理期17日。因无关于加强营养的医院医嘱,故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手机损失问题。结合在案证据,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手机受损系因本次事故造成,故就原告关于手机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问题,由于三期鉴定并非本案必须鉴定项目,故就三期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所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根据法律规定及在案有效证据,本院依法审核。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张庆祥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1694.73元;2、误工费4689元(93.78元/天×50天);3、护理费1594.26元(93.78元/天×17天);4、交通费200元;5、财产损失费24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7、后续治疗费4500元;8、鉴定费708元。以上1-9项合计26715.99元。本案中,被告时丽负事故主要责任,就该笔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701.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庆祥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701.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元由被告时丽承担161元,原告张庆祥承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