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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3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韩宝华与纪福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宝华,纪福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3761号申请执行人韩宝华,男,1969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纪福来,男,1975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韩宝华与被执行人纪福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384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纪福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5日受理后,由执行员程存存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300000元,执行费440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军已于2016年10月18日履行20000元,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0月18日达成一致和解协议如下:一、纪福来给付韩宝华赔偿款280000元,分期履行:于2016年10月18日前给付20000元(已给付),2017年1月23日前给付20000元,自2017年起,每年6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每年农历腊月25日前给付30000元,直至280000元还清为止。二、如纪福来未按上述任一期限履行义务,韩宝华可就未履行款项全额恢复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该和解协议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程序终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38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若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汤雪飞审 判 员  陈 俊助理审判员  郑森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