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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执33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劲松与吴其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劲松,吴其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3执33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劲松,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吴其忠,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96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17日向被执行人吴其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其忠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黄劲松货款人民币36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执行费人民币440元,但被执行人吴其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启动查控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17日、10月25日查询查询被执行人吴其忠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吴其忠有开设银行账户,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其忠银行存款进行扣划。未发现被执行人吴其忠有其他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2、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吴其忠银行存款人民币4950元,其中人民币440元转为本案执行费、人民币350元转为案件诉讼费,余款人民币416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黄劲松;3、于2016年8月29日将被执行人吴其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申请执行人黄劲松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吴其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长城代理审判员  吕晓辉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为金 关注公众号“”